释义 |
法律分析:如果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原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原合伙人间的连带责任承担是有期限的,债权人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合伙人提出偿债请求。 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63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即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自己的其他财产予以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