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五号令内容 -法律知识 |
释义 | 法律分析: 第一条凡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都是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的标准,由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条私营企业所得税依照35%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二)遇有风、火、水、震等灾情,纳税确有困难的; (三)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 第五条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者外,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递延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私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簿和保存凭证,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编送财务报表和进行纳税申报。对未按照规定执行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私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1988年度起施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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