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同一外资保险公司可以同时兼营财产和人身业务吗 |
释义 | 同一外资保险公司可以同时兼营财产和人身业务吗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只能经营其中一种保险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法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甚至有人称之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它包含三个含义: (1)保险利益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享有; (2)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可以估量的。 保险利益的功能在于杜绝道德危险。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原《保险法》也是不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 新的《保险法》在第31条和第48条区分了人保和财保的不同情况: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它影响的只是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和合同解除权,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它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也就是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无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第48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附条件的合同,合同不必然无效,而第31条则直接规定了合同的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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