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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安徽农村自建房出现质量问题的相关法规有哪些
释义
    我们国家对于房屋的质量问题一直是非常的关注的,对于房屋质量我们大家肯定也都非常的关心,因为这是关心我们生命安全的问题。我们都知道农村的房屋一般都是自己进行建造的,对于自己建造的房屋我国石油质量标准的。那么农村房屋质量要求是什么?
    农村自建房的具体补贴标准是根据各地具体的经济发展水平而定的,所以具体的补贴金额以当地政府公布的为准。注意!以下情况的农民将会失去在农村建房的资格:
    1、农民违规选址建房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农民只能在村集体分配给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但是由于管理和监督的疏漏,很多农民自行选址建房,然后才去村委补办手续;还有的农民竟然把农业生产用地当作了宅基地使用;甚至有的农民会违规占用水源用地和公路用地建房。随着新政策的强力落实,这类行为在今年将会被坚决制止,而且这些农民以后想要在农村申请宅基地,手续也会变得异常严苛。
    2、农民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的绝大多数的农民会选择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但是,在盖房前,也须有乡镇一级的政府进行规划和审核,通过后才能盖。未取得审核证书的,今年将一律停工。
    3、农民房屋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的为了保证兴建房屋的安全系数,国家对农村房屋进行严格把关,这是最引人关注的,这说明国家真正的把咱农民的安全生活和生产放在了重中之重的位置。所以,咱农民一定要理解国家的苦心,不要一味的抱怨手续的繁琐。
    4、农民宅基地超标、一户多宅的由于各种历史的原因,农民在农村宅基地超标、一户多宅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已经影响到农村均衡发展的战略实施。
    为了实现共同富裕的伟大目标,对于农村这种现象的限制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这是一件让人振奋的消息。
    国家每年都投入专项资金用于农村的危房改造,保障农村的住房安全。如果房屋出现裂缝、漏雨等不安全因素时,就可以向村委会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贴。2017年农村危房改造最新国家补助标准为每户最低7500元,属于贫困地区的可以额外多获取1000元,具体的补贴标准在各地有所不同。
    比如安徽的标准就是:五保户、农村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重建房屋户均2万元,修缮加固户均0.6万元;
    其他贫困家庭重建房屋户均1万元,修缮加固户均0.4万元。
    另外,农村危房改造补贴对申请对象有严格的要求,
    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申请对象为:农村的散养五保户、低保户、残疾人贫困家庭以及其他贫困家庭;
    二、原有住房已经被评定为危房,而且是该住房的产权所有人;
    三、只有这一处住房,没有新建其他住房;
    对于农村房屋质量的要求问题我们国家规定的是要分为很多的情况的,对于每一种的情况都是有着不同的质量要求标准的。农村房屋建造的话也是需要有相应的条件的,只有具备了我们国家规定的条件的我们才可以自己建造房屋,否则是违法的行为。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哪些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条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条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农村居民点的分布、人口总数、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用地状况及趋势分析;
    (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
    (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具体地块情况,报农用地转用审批机关。其中,涉及补充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申请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一并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情况报审批机关确认。
    第三章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新占宅基地的,应当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建设;在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建住宅的,不需要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成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来落户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人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内,制定具体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召开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会议。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署同意意见送达申请人,并张榜公布申请人姓名、理由和宅基地位置、面积。张榜公布期限为10日。
    第十八条申请人接到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同意意见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户籍登记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意见;
    (四)拟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以及界址范围的材料;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不签署意见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用地的决定。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不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不予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10日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将宅基地使用权证送达申请人,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并告知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告知后10日内,将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界址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予以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的,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作出准予建设的决定;审查不同意的,作出不予建设的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建设的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其住宅建成后,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每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确需重新选择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以依法先行使用土地,并自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原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建、扩建,但是危房改造除外:
    (一)已经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已被列入征地范围的;
    (三)原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
    (四)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建筑风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异地迁建住房的,建房户应当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在新宅基地批准后两年内退出旧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其他原因等造成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或者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民小组成员间转让或者退回土地所有权人。
    将宅基地退回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不转让或者不退回的,不得改建、扩建原住宅,土地所有权人对超出规定标准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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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8: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