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支付款项用途不清 二、民间借贷应该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曾在胜威公司起诉被告的案件中作出其系受胜威公司的指示向被告交付借款的陈述,而本案中又主张其本人为出借方,可见其前后陈述不一;现其仅提供未记载任何款项用途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妻子黄某某系海运公司原股东,《公司转让协议》确认受让方已在协议签订前收到1150万元转让款,而涉案500万元交付时间晚于协议签订之时,被告主张1150万元包含了涉案的500万元,时间上存在矛盾;但同时,原告作为理性主体,应当能够对已支付的1150万元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既不提供证据,又无法言明款项构成,因而,目前的证据尚难以认定1150万元是否包含了涉案的500万元。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就涉案500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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