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女方的嫁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
释义 | 【案情介绍】 2003年1月,张某与邓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按照民间传统习俗,张某与邓某举行了婚礼。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性格不投,张某与丈夫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04年2月开始分居。2004年4月初,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在诉讼中,邓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小货车一辆归其所有。经法院查实,该车出售时间是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举行婚礼之前,为女方张某娘家购买陪送的嫁妆。购买小货车前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公证部门证明为原告的婚前财产。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离婚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应准予离婚。本案焦点为双方争议的小货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女方个人财产。修改后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原、被告争议的小货车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但实际系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双方办理的婚前财产公证证明该车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因办理公证手续时该车尚未购买,故该项公证违背了客观真实原则,不应采信。仅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界线,认定该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于民间习俗,必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尊重传统习俗,认定该车为女方个人财产,不违背民法典的立法原则和精神。 2004年6月2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争议财产小货车归原告所有达成协议。 【评析】 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之小货车,是在当事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之前,由女方娘家购买作为陪送的嫁妆带来的,并且在未购买之前就为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小货车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婚前财产,在认定上需解决以下问题: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依法确立。一般来说,夫妻在此后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很显然,被告主张小货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以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理由。从形式上看,女方娘家陪送嫁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依法确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这种陪送也有被认定为“赠与”的可能。但是,依照我国不少地方的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应被视为女方的婚前财产或属于女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而不属赠与给结婚的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性质的情况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应解释为包括“女方的嫁妆”在内,而为女方的个人财产。 该内容由 张娇娇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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