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桑植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桑植县工商局没收行政处罚决定案 |
释义 | 「案情」 原告:桑植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向星沅,经理。 被告:湖南省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涂绍年,局长。 桑植县市政工程公司是1992年9月24日经桑植县编委批准成立的企业,公司下设三个施工队,即机械施工队,陈功容施工队,王子银道桥工程队,三个施工队均没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王子银系合同工,与公司一直保持相对稳定关系,但公司一直没有正式聘用王的材料。1995年8月15日,市政公司与桑植县纪念贺龙诞辰一百周年办公室签订修建百龙桥工程承包合同,标的13万元。同月18日,市政公司又与王子银代表第三施工队签订修建百龙桥合同,包工包料8万元,同时拟定了施工人员名单,确定王子银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公司助理工程师罗兴国为该项目技术负责人兼安全员。在施工过程中,罗兴国对工程技术进行了全面负责的管理,并于8月18日向设计单位提出书面施工建议。设计单位根据其建议,对工程有关数据进行了修改,因修改图纸,县纪贺办给市政公司追加工程款1.5万元,市政公司相应的给王加1万元。对王子银的工程款,全部进公司帐户。第一笔开支,由公司审查批准后进行借支。承建期间,王子银先后以第三施工队名义,从市政公司借支现金95450元,工程完工结帐时,王报材料发票4336.4元,王子银从工程队实得款99786.4元,其中不包括公司管理费及管理人员工资。工程于1995年8月27日开工,同年12月26日正式竣工。经桑植县质检站、县纪贺办及施工单位共同验收,核定工程为暂定优良,颁发了认定证书。1996年9月20日,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桑工检处字035号处罚决定认定市政公司擅自转包工程,从中牟利4.2万元。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法798号文件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收市政公司非法所得4.2万元,罚款1.5万元,处罚决定书交待了申请复议权。 市政公司不服,向桑植县人民法院起诉称:王子银是本公司下设的施工队队长,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属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不属非法转包工程,被告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定性不准,且根据《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属超越职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商局桑工商检处字035号处罚决定。工商局答辩称:王子银只是永顺县塔卧镇一个无营业执照的民间石匠,合同中的市政公司第三工程队本身是不存在的。因为该工程队既没有依法成立,取得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也没有施工许可证、等级资质证等,且原告市政公司与王无任何聘用手续,市政公司在县纪贺办签订修桥合同后,以赢利为目的,将根本不存在的第三工程队套在王子银身上,与之签订转包合同,从中牟利4.2万元,其违法事实构成,实属非法转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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