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为进一步完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我部决定修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 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表1、表2和表3的表头中“间接排放”改为“间接 排放(3)”,同时在三个表的表注中增加“(3)废水进入城镇污水 处理厂或经由城镇污水管线排放,应达到直接排放限值。” 二、将表1和表2中的化学需氧量(CODCr)间接排放限值调 整为“500(4)/200(5)”,五日生化需氧量间接排放限值调整为 “150(4)/50(5)”,同时在两表的表注中增加“(4)适用于园区(包 括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企业向能够对纺织染整废 水进行专门收集和集中预处理(不与其他废水混合)的园区污水 处理厂排放的情形,集中预处理的出水应满足(5)所要求的排放 限值。”和“(5)适用于除(3)和(4)以外的其他间接排放情形。” 三、在表1、2、3中增设“总锑”的排放控制要求,直接排 放与间接排放限值均为0.10mg/L,排放监控位置为“企业废水 总排放口”。 四、在“2规范性引用文件”和“表4水污染物浓度测定 方法标准”中增加2项标准: “水质汞、砷、硒、铋和锑的测定 原子荧光法(HJ694)”“水质65种元素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HJ700)”。 法律客观: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