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一、贫困村自身存在短板较多,自我发展能力较弱。 多数贫困村经济结构单一,土地抛荒现象较为普遍,缺少专业合作社和大户带动作用,持续增收能力不强。且多数贫困人口文化素质低、思想观念陈旧落后,安于现状,没有发展动力思想观念陈旧,科技意识不强,生产经营能力较低,缺乏致富能力门路和抵御风险的能力,脱贫的自生动力不强。 二、农村基础设施薄弱,产业难以发展。 国家虽然在不断加强“三农”投入,但是很多农村的基础设施仍然很很薄弱,交通不便利,加之受自然条件限制和农产品、畜产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等因素影响,部分贫困户主动发展产业的积极性不高,不谋求发展思路,农村产业难以发展兴旺。 三、村级扶贫资金缺乏整体规划性。 扶贫项目由村一级向上申报,村一级干部常年处于基层,局限在本村目前的状况,对扶贫项目建设没有较长远的规划。且扶贫项目分化到各村,各村在自己的领域单打独斗,扶贫项目经验没有共享,村与村没有关联起来,没有形成整体格局。 法律依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