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本罪的一些基本规定 |
释义 | 我国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0条第1款所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具有三个量刑档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有8种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拐卖妇女、儿童,有8种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的8种情形具体包括: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司法认定 根据1997年《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二、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司法认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两次或多次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数累计3人以上;既可以是拐卖妇女3人以上或拐卖儿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拐卖妇女和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人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共同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 在共同拐卖妇女、儿童的情况下,对于仅实施中转或接送的从犯,应按照其实际参与中转或接送的人数进行处罚;而对于主犯,应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或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所涉及的总人数进行处罚,而不是仅仅对亲自拐卖的人数负责。在行为人实施一个完整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多个环节的行为的场合,只要这多个环节的行为针对的是同一个对象,就不能重复计算拐卖的人数。同样,行为人拐卖同一个妇女、儿童3次以上的,也不得重复计算拐卖的人数。 三、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司法认定 (一)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司法认定 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一样,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在犯罪形态上也属于包容加重犯,即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法定刑升格的因素,被包含在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构成中加以评价。在此,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原本构成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如果没有《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4项的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就要以拐卖妇女罪与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司法认定 与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希望与其建立婚姻关系的收买者的情形相比,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情形对被拐卖妇女的侵害显然要严重得多。[3]行为人明知他人收买妇女的目的不是为了建立婚姻关系,而是为了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却仍然将妇女卖给他人,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深。基于此,《刑法》第240条第1款将后者与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并列加以规定并设置了严厉的法定刑。 四、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司法认定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之所以被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加以规定,是因为这种行为造成了对妇女、儿童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双重严重侵犯。该规定源于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司法认定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结果加重犯形态的加重结果。 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司法认定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是指犯罪分子将妇女、儿童卖往国境以外或边境以外。国境外和边境外,既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领陆、领水、领空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又包括边境以外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对此,有学者指出,香港、澳门主权已经回归中国,因此不应包含在境外之中;在台湾地区与大陆统一后,台湾地区亦不能视为境外。[17]上述观点将境外理解为国境以外,这是极为狭隘的。实际上,将香港、澳门、台湾理解为境外,与该词语的字面含义是相契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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