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南京市 住房公积金 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限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1、买下、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离休、退休的 3、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本领,并与单位 终止劳动关系 的 4、出境定居的 5、偿还购房借贷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薪水收入的限定比例的 7、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8、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限定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第 2、 3、 4、7项限定提取工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工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工人丧命或者被宣告丧命的,工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能够提取工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工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限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本、 物业服务费 等花费:1、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2、本人、另一半及娃儿因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3、持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工人年满四十五岁、女工人年满四十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4、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法律客观: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