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房产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直管房屋和机关、部队、铁路、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房屋。第三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产权所有人应与承租的单位或个人、区房产管理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赁,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除加倍征收应缴纳费用外,处以合同期内租金额5%至10%的罚款。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公有房屋及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屋引进其他单位联营的,责令其解除私下签订的协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承租权,收回承租的房屋。其中县、区房产管理局在作出撤消收回房屋承租权的决定前,须先报市房产管理局批准。擅自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的,责令其在限期内恢复原定使用性质和用途,加倍追缴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后应缴纳租金,并处以租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擅自对公有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搭建和改变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及拆除和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责令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涉及的“房屋协议租金”、“住宅房屋成本租金”按附表所列标准执行。市房产管理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按市场变化定期予以调整。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租赁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房屋租赁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