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的、机动车灭失的、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销登记。 1、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2、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3、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4、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 5、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6、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属于二手车出口符合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二手车出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办理海关出口通关手续后二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 (二)机动车未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报废的; (三)因自然灾害、失火、交通事故等造成机动车灭失的; (四)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五)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