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什么级别叫老干部 |
释义 | 一、老干部概念。对“老干部”这一词的解释,各国有所不同,在我国,老干部分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从狭义上讲,“老干部”专指离休干部,即1949年9月30日(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战争(工作)、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随着时间的推移,离休干部越来越少、退休干部越来越多,又形成了广义上的“老干部”。现在,通常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干部也称为“老干部”。 二、老干部分类。一般分为离休干部和退休干部: (一)离休干部。简言之,离休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参加革命工作时期分,他们又分为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抗战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四大类。 (二)退休干部。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不管是建国初期的、文革时期的、还是改革开放以后的包括现在,统称为“退休干部”,没有细分。 三、离休干部概念 (一)干部离休的条件 1、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改为离休。 ——摘自国发〔1982〕62号 2、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摘自劳人老〔1982〕10号 (二)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概念 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过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做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摘自中组发〔1982〕11号 根据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先后分类 红军时期: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 抗日战争前期: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 抗日战争后期: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 解放战争时期:1945年9月3日到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 (三)离休干部“三个机制” 2003年6月中央组织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离休干部“两费”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的通知》(组厅字〔2003〕18号)规定: (1)离休费保障机制的基本要求 1、地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纳入同级财政安排。乡镇财政确有困难的,其离休干部离休费要纳入县级财政安排。 2、企业离休干部离休费要确保按时社会化发放。 3、凡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开支项目,省(区、市)政府和中央管理企业要全额纳入离休费予以保障。 (2)医药费保障机制的基本要求 1、地方行政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有切实保障或建立了有效的保障方式。 2、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实行医药费单独统筹。 3、乡镇离休干部参加县级医药费统筹,乡级财政缴纳统筹金确有困难的,县级财政要帮助解决。 4、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标准,既要符合离休干部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到当地的财政经济状况。 5、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和资金合理使用。 (3)财政支持机制的基本要求 1、各级财政部门要把保障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2、省、市(地)级财政要对所属困难地区离休干部“两费”的资金缺口给予财政支持,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干部离休,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条 离休干部一般可就地分散安置,也可在本人原籍或配偶所在地安置。国家鼓励离休干部到农村或中小城镇安家落户。跨省安置的,由两省协商解决。对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在青藏等高原地区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要求回内地安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予以安置。 第四条 对离休干部的管理,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包括军队已转地方的),由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负责,必要时可建立小型干部休养所。 第五条 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离休干部,一般可发给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护理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确需新建住房的,由原工作单位将经费划拨给接受地区,由接受地区负责解决。干部休养所和直接管理离休干部较多的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车辆,为离休干部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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