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遣返与引渡有什么不同 |
释义 | 众所周知,余某是通过遣返的方式由美方移交给我国司法机关的。由于遣返比较成功,许多专家和学者都认为,这种模式也可能适用于同案犯许某和许三等人。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余某等人用遣返方式,而不是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引渡。为什么要这样?首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没有遣返的概念和术语,它不是公约意义上的法律用语,虽然类似引渡,但又不是法律意义的引渡制度,是一种非正式的司法协助方式,主要用于将难民和非法移民遣送回他们的国籍所属国。而且,刑事犯罪外逃人员,多是没有正当合法永久居留他国的权利和身份,为了取得所谓的居留国身份,往往通过申请难民身份,或者提出所谓的受到国籍所属国的政治迫害,而申请取得合法居留身份。赖昌星就属于这种情况。其次,从刑事法的角度看,国外要确认其犯罪身份和在其国籍所属国从事的犯罪行为,也由于法律制度和证据制度的不同,会造成认定上的难度,因为只有确认了犯罪人的身份,双方国家都认为是犯罪,并且两个国家签订了引渡的条约或公约之后,引渡才有可能。第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只在批准国家生效,美国、加拿大等外逃人员较多的国家目前还没有批准该公约,运用起来有难度;退一步说,即使公约在两国都生效,但按照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也不适用于公约生效前的案件。因此,在双方国家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运用难民遣返程序比较务实,易于操作。在余某案件中,我国与美国之间没有引渡条约,而双方签署的反腐公约还没有生效。虽然国际上存在不以引渡条约或公约为前提的无条件引渡,但只适用劫机、毒品、洗钱等少数国际犯罪,职务犯罪并不在此列。在这种条件下,中美两国司法机关密切合作,通过签署《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方式进行合作,开辟了高效可行的协作途径和方式,具有很强的开创性和示范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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