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司法实践中言词证据的使用及问题有哪些 |
释义 | 司法实践中言词证据的使用及问题有哪些 (一)现行司法环境下法院选择权的有限性 当案件中的言词证据可能系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时候,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其排除? 当案件中的言词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可能涉嫌犯罪但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时,法院是否可以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当言词证据出现“拷贝”等不正常现象时,法院能否直接宣告言词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而将其排除? 如果法院能够简单地依据法律裁决案件就不可能存在以上疑问,但事实是法院也仅仅是国家机关之一,其会与其他国家机关乃至各种社会机构发生各种联系,案件的裁决也必然会受到各种掣肘,在我国司法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特点尤其突出。就当前而言,法院裁决案件至少受到以下因素制约: 1.公检法的相互关系 公检法相互关系决定了法院不可能轻易判决无罪。宪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不仅反映了我国犯罪控制的诉讼价值观,而且还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其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集中力量打击涉黑犯罪、集团犯罪等现代新型犯罪,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追究犯罪的价值。但也正是这一规定决定了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时必须要顾及到无罪判决给公安局、检察院所带来的各种压力,这种压力包括社会舆论、绩效考核等等。如果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不用考虑这些因素就有可能给公安和检察院的工作带来诸多困难,而这种工作困难又可能会反过来影响到以后诉至法院的案件质量,如此恶性循环将导致刑事案件的质量不断下降,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宪法原则将演变成公检法内耗的尴尬局面。法院在考虑到这一因素后对以上问题所作出的选择就显得非常有限了:即使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口供系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时,法院也往往会采信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的,在另一环境下也被刑讯逼供的口供,即使这一口供与被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高度一致;在案件中只有言词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且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时,法官也经常会站在侦控方的立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当言词证据出现“拷贝”现象时,法官也会“机械”地法律没有规定言词证据高度一致就应予以排除并进而确认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2.舆论压力决定了法院自身也很难作出无罪判决 中国社会是一个贫富悬殊越来越大的社会,这种贫富差距也导致了社会舆论的畸形化发展:包括网络、电视等媒体都或多或少地表现出一种仇官、仇富的心态,只要是富人犯罪、官员犯罪,社会舆论就普遍偏向于严惩,甚至有一些人有钱人都是通过犯罪手段攫取的金钱,而官员们都是通过玩弄手中权力获取各种利益。在大多数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案发前要么是有一定经济实力,要么是有一定社会地位,而这种被告人恰恰是被舆论和公众所仇视的对象。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法院仅仅根据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法院就可能背上判决不公,甚至是司法腐败的舆论负担。当然,法院选择权的有限性并不意味着法院处理案件会丧失基本的原则,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将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案件,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也会将基本法理作为判案的重要依据。 (二)言词证据规则的初步建立 解决以上问题不仅需要制度的重建,更需要作为裁判者的法官的裁判逻辑的优化。就制度而言,应当初步建立言词证据规则,言词证据规则通常包括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交叉询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等[8],其中最为核心的规则当属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就法官的裁判逻辑而言,应当保证每一名断案的法官在内心中建立起一种立体的证据构造。法官们应当在现有制度之下尽可能合理地分配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 1.合理分配控辩双方举证责任 就言词证据而言,其最大的问题就是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因为同一个人针对同一个问题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而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就涉及到侦查机关取证的方式方法问题,采用不同的问话方式,不同的问话手段可以获取不同的言词证据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为了保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刑事诉讼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乃至最后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五家单位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反复重申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如何判定言词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还是合法手段取得的方式只有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 我们,此种情况下也应当让控方承担更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针对被告人所提供的物证和书证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如果控方的举证不能排除被告人所举物证、书证的真实性,那么法院就应根据有关规定认定言词证据不能排除系非法取得的可能性,并进而对相关言词证据不予采信。 2.建立多元化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当前非法言词证据只能依靠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才能予以排除,这种单一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方式不仅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而且很可能直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建立多元化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势在必行。就当前来说,非法言词证据至少应当通过以下三种途径予以排除:一是规则排除。规则排除是指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予以排除,这也是我们目前唯一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方式,但我国相关法律对此表述并不十分科学,可参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一)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骗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二)有损犯罪嫌疑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三)第(一)、(二)款的禁止性规定,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都必须适用。对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所获得的陈述,即使犯罪嫌疑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二是逻辑排除。逻辑排除是指排除明显不符合生活逻辑和常识的言词证据,如上文所提不同人在不同场合、不同时间针对同一问题的回答在回答的语气、语句、表述方式、内容上高度一致的现象就存在不符合常识的问题;三是当然排除。当然排除是指具有某类特征的言词证据已经被否定,而另一些言词证据因其也具有该类特征而被当然排除。如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口供已被证明系刑讯逼供取得而予以排除,如果被告人在看守所所作的口供在回答问题的顺序、说话语气、语句、内容上高度一致的话,应当视为与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为同一证据,当然应予排除。 3.建立立体的证据构造 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往往是一种平面的、直观的判断,按照龙宗智教授的说法,当前的证据裁判乃是一种印证制度,即只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相互印证即能定案,裁判者可以以证据相互印证为由排除诸多证据。但是这种做法的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证据相互印证必须建立在相互印证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合法的基础之上,而证据的客观真实与合法并不是单纯的主观判断,而是一种主客观的综合评判,即证据的客观真实与合法必须是将证据纳入证据构造中进行评价,只有通过证据印证证据,一环紧扣一环的模式方能起到定案的效果。为此,就必须在裁判者分析证据过程中,在内心建立起案件的立体证据构造,证据构造对于丰富我国的证据判断理论,改善司法实践中的证据判断方法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具有重大价值。 这种立体应当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要对证据来源进行立体式分析 关注证据的产生过程,注意证据产生的合法性与自然性,防止人为扭曲证据信息,防止虚假证据的出现。强调这一点,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判断有重要意义。因为从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看,无一不存在采取非法方法逼取认罪口供,甚至个别案件伪造、变造其他证据,表面上形成了定罪证据体系,但这一体系的根基是虚假的。关注证据产生,尤其是侦查过程产生证据的情况,是从源头防止冤错的重要举措。 二是要对证据的种类进行立体式分析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种类,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证据类型往往会超出规定的这七种类型,立法上的这种分类便于裁判者对各种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初步判断。同时立法上的这种证据分类也提醒我们,单一种类证据构成的证据锁链往往是不牢靠的,只有各种类型的证据互相交织产生的证据锁链才是稳当的。 三是对证据体系进行立体式建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始终存在关键证据、主要证据、次要证据等地位、作用不同的各种证据类型,个案的证据体系就是建立在对以上不同的证据的分析、评判以及排列的基础之上。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将最主要、最客观的证据作为定案的基础予以确定,如物证、书证等,这些证据应当通过法官适当的逻辑思考形成一个基本的证据锁链;其次,应当将关键证据作为定案的重点,并保证关键证据能够与作为定案基础的主要证据群形成必然的逻辑联系;最后,应当将次要证据作为证据体系的“润滑剂”来考虑,其主要作用在于排除对案件不必要的怀疑。如在贪污案件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职权范围、取款凭证、报销凭证、款项去向等就是最主要的证据,而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就是关键证据,它不仅是定案的核心证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使案件的主要证据与关键证据产生了必然的联系。另外,笔迹鉴定、报案材料等证据则形成了最外围的证据,它进一步保证了证据体系的严密性。 既然立体的证据构造基于客观证据之上,这实际上要求我们要在所有案件中尽可能以物证为中心,这一要求也与现代证据学的发展方向以及证据判断客观性的要求是一致的。但我们也不能刻意地强调这一要求,因为物证中心主义并不是证据构造分析方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且这一精神在其他的证据理论中也被强调。另一方面,正如文章开头所述,由于各种原因的限制,很多案件实物证据难以收集,如果此种情况下仍围绕实物证据建构证据体系难免使得案件的证据构造头重脚轻,根基不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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