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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有哪些
释义
    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和无效情况是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特别规定包括公平原则和解释争议的规定,而无效情况包括不合理免责、违背公序良俗等。在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冲突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法律分析
    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是对格式条款订立时的原则和发生争议的解释。格式条款无效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违背公序良俗等。
    一、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有哪些
    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有: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哪些格式条款无效
    1.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
    2.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3.违背公序良俗的;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或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三、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冲突怎么办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两者冲突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在两种条款发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结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包括对公平原则的遵循和重要条款的提示与说明。同时,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包括免除责任不合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和违反公序良俗等。在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冲突时,应优先采用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方便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根据以上规定,合同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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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3 14:5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