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
释义
    【监护权】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上述立法的缺陷,必然导致监护制度在实践上的困难,进而影响其作用,完善我国监护立法需从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等环节入手,为监护立法的完善构筑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法理基础。具体而言,监护立法的完善应注重以下几方面: 第一,基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补充有关监护人权利的规定。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可考虑规定如下权利:规定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时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使得监护人对其履行的职责有所补偿。从而也可进一步调动其履行其监护职责的积极性。监护人获取报酬的途径,一是被监护人有财产时,由被监护人承担监护人的报酬。报酬的数额可视履行监护职责的难度、时间、监护的效果等情况而定。二是被监护人若无财产,监护人的报酬可由国家民政部门和社会保障机构适当负担,定期拨付或不定期补助。2)规定监护期限,授予监护人辞留权。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期限,与自然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相一致,即未成年人满18周岁,监护期限届满。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现行法律没有期限的规定,因而实际上是无期限的。如果是法定监护人以外的人担当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会给监护人造成很重的负担,有失公平。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1992年施行的《关于未成人监护保护法的修正案》对监护期限作出限制, 监护人的任期也可以定为最长为5年, 最低每隔5年由监护机构在同一顺序中以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为原则, 指定其中一人或在下一序位指定其中一人为监护人, 各监护人轮流监护, 其他暂未实施监护权的监护人进行监督。这样,可以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维护民事生活秩序和家庭关系的稳定。规定监护人有辞任权或拒任权。除了法定监护人以外,许多国家民法赋予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时,有权辞去职务,或在年龄偏高、身体有病、已接受数项其他监护职责等情况下,难以履行监护职责的,有拒任权。这样的规定,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我们可以借鉴。 第二,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专门设立“亲属编”,建立统一、完整、相互补充的亲属法律制度,完成《婚姻法》、《收养法》等亲属法律向民法典的回归。亲属编”包括婚姻、父母子女、收养、监护等。其中,将亲权和监护明确区分开来,单独设立亲权制度,规定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共同亲权人。亲权的内容分为人身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两大类。前者包括:居所指定权、惩戒权、子女交还请求权、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的同意权与代理权、抚养义务和赔偿义务;后者包括:财产管理权、财产行为法定代理权、使用权及收益权、处分权。在未成年人没有亲权人、亲权人没有能力行使亲权或者丧失亲权的情况下,或者为精神病成年人,设立监护,使亲权制度和作为其补充的监护制度,相得益彰,共同对缺乏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实行保护。 第三、完备监护的类型,补充规定遗嘱监护和委托监护。所谓遗嘱监护是指父母在生前设立遗嘱对未成年人子女由谁监护所作的指定。基于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为更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容许父母用遗嘱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父母指定不一致时,以后死一方指定的监护人为准。遗嘱监护的效力优于法定监护,遗嘱指定的监护人较法定监护人优先。除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外,为更好的保护、监督被监护人,还应允许委托监护的存在,但其性质不同于前三者。所谓委托监护是指,具有正当理由的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委托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而委托亲属、朋友或者有关单位如幼儿园、学校代为行使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的情况。在这里必须指出,委托监护仅仅是监护职责的部分或全部的转移,原监护关系不变,被监护人若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仍要承担全部责。这体也现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负责态度。 第四,建立监护监督机构。尽快设立独立的监护权力机关和监护监督机关及监护保障机关,并明确其职责分工,使监护制度有保障。监护权力机关主要负责任免、更换监护人,并就监护中的重大事项 做出决定,并有权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或滥用监护权的行为采取制裁措施。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可以在法院设置监护法官,专职负责处理有关监护方面的问题。监护监督机关是协助监护权力机关实施具体的监督活动。监督内容主要为:监督监护人是否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是否虐待被监护人;是否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等等。行使这种监护监督职责的机关宜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 民委员会设专人担任。这样无论是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还是遗嘱监护人,都应在居 民委员会登记备案。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胜任或有违反其职责的行为,居 民委员会可以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由居 民委员会担任监护监督机关,其有利之处在于:居 民委员会就设在被监护人住所地,最了解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情况,便于迅速采取行动,这样,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此外,还要明确监护保障机关,监护保障机关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又无对其有抚养义务的亲属或亲属无力抚养时,由监护保障机关负责被监护人的生活费用并支付监护人的报酬。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监护保障机关宜由民政部门担任 第五,明确监护人的资格,设立专门的监护组织。监护只能由自然人或专门的社团组织来担任这是各国通例。因此,我国应废除被监护人或其父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充当监护人的规定。在进一步完善自然人作为监护人的基础上,对于既无亲权人又无自然人作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应设立专门的机构作监护人,来行使监护职责。实际生活中的孤儿院、福利院其实就履行着部分监护职能,可以考虑将其选定为监护人,因为孤儿院、福利院是在民政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不是直接的政府部门。建立由政府统一拨款,将流浪街头和无依无靠的儿童以及无自然人作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集中于孤儿院、福利院统一管理,进行保护、教养的新监护人制度。这不仅有利于减轻民政部门的负担,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此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设立青少年保护的专门机构,作为公职监护人。 第六,参考相关立法,完善监护终止的内容。监护终止包括相对终止和绝对终止。我们应参照德国民法典和越南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监护终止的有关内容加以完善。相对终止的情形有:1、监护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3、监护人因正当理由辞退了监护职务;4、监护人严重违反监护责任,监护权力机构作出决定;5、监护人提出建议要求更换,并且有人具备监护条件时。在监护相对终止后,监护发生转移,应另设监护人,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绝对终止的情形有:1、被监护人已经成年而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2、被监护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3、被监护人被他人收养;4、被监护人的父母已经具备条件实现其权利和义务。在监护绝对终止后,监护人应在一定期限内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清算。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进行的各类民事交易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在被监护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移交给被监护人,在被监护人死亡时,移交给被监护人的继承人。
    
随便看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2 uianet.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2/25 3:0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