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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医疗鉴定该怎么做
释义
    (一) 司法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
    (二) 鉴定人制定鉴定方案:鉴定方案时鉴定人实施鉴定的步骤和方法,鉴定人应根据案件的具体医疗资料,制定符合个案的鉴定步骤与方法;
    (三) 召开听证会: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法官、医患双方当事人、鉴定人共同参与的听证会。听证会的过程及结果是医疗损害鉴定最为重要的,鉴定人会听取双方陈述意见并就相关问题听取双方的辩论意见,我律所有专业的主任医师代理出席此过程,避免患方因对医学知识的匮乏造成自己的权益不能得到支持。
    (四) 综合分析:综合分析是对鉴定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在案件中的作用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研究和判断。
    (五) 鉴定的记录和符复核。
    一、医疗事故鉴定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从事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机构需要是具有资质并登记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2)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3)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4)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鉴定人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4)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鉴定内容
    一般而言,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中,可以对这样一些内容进行鉴定: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7)其他专门性问题。
    (三)鉴定材料
    一般而言,为了进行鉴定,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管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包括保管在患者处的门诊病历、保管在医疗机构处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等,具体可以参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材料内容。
    如果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进行鉴定之前,先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证明。
    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一节初次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一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行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五条作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六条现场勘验、尸体解剖时,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如委托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勘验和尸体解剖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负责人主持会鉴,或者在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后再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对涉及多学科知识和技术手段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协助鉴定。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第三十二条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有异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除第一项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外,其他各项重新鉴定可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复核鉴定人须有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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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10:4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