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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政府关注类债务是指什么
释义
    政府债务(亦称公债)是指政府凭借其信誉,政府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按照有偿原则发生信用关系来筹集财政资金的一种信用方式,也是政府调度社会资金,弥补财政赤字,并借以调控经济运行的一种特殊分配方式。政府债务是整个社会债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是指政府在国内外发行的债券或向外国政府和银行借款所形成的政府债务。政府债务分为中央政府债务和地方政府债务。中央政府债务即国债,是中央政府为筹集财政资金而举借的一种债务。除中央政府举债之外,不少国家有财政收入的地方政府及地方公共机构也举借债务,即地方政府债务。目前我国地方政府尚不能举债,因此,这里所说的政府债务即为国债。政府债务是一个特殊的财政。
    一、反补贴税的补贴特征是什么?
    (一)依协议的规定,补贴是指由一缔约方境内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并由此而授予各种利益的财政资助、措施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这一定义表述了补贴的如下特征:
    1、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此处的政府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中央政府及相关机构,而且包括中央政府下属的各种体制如州省和地方各级政府。此外,政府行为还包括政府代理人的行为和政府干预下的私人行为;
    2、补贴是一种财政性措施。补贴应为政府的财政性干预行为,即是由公共帐户支出;
    3、补贴须授予受补贴方某种利益。协议未对“利益”作出明确的定义,依一般理解,利益即为受补贴方从某项政府资助计划中取得某些它从市场上不能取得的价值或优惠条件。没有此类利益的授予不构成补贴;
    4、补贴应为生产者或销售者所获得。只有授予企业的补贴才有可能对贸易产生扭曲作用,属于协议所调整的补贴。
    5、但是并非所有的符合上述特征的补贴都受协议约束,受协议约束的补贴具有专向性(specificity)。即只有在补贴是具体针对一个(或一类)企业或行业的情况下,方可针对“被禁止的”或“可申诉的”补贴实施所规定的补救措施。专向性是协议的核心概念。下列4种类型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1)企业专向性:一国政府挑选一个或几个特定公司进行补贴;
    (2)产业专向性:一国政府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特定行业部门进行补贴;
    (3)地区专向性:一国政府针对其领土内特定地区的生产进行补贴;
    (4)被禁止的补贴:与出口实绩或使用国产产品相联系的补贴。
    二、国债利率种类:
    (1)以国家举债的形式为标准,国债可以分为国家借款和发行债券。国家借款是最原始的举债形式。现代国家在向外国政府、银行、国际金融组织等举借外债和本国中央银行借债时主要采取这种形式。但借款通常只能在债务人数量较少的条件下进行。在应债主体很多的情况下,则应采用发行债券的形式。
    (2)以国债发行的地域为标准,国债可以分为内债和外债。内债是在本国的借款和发行的债券。外债则是向其他国家政府、银行、国际金融组织的借款和在国外发行的债券。
    (3)以债券的流动性为标准,国债可以分为可转让国债和不可转让国债。国家的借款通常是不能转让的,只有债券才有上市转让的可能。债券能否上市转让,即是否具有流动性是决定债券吸引力大小的重要因素。
    (4)以国债的偿还期限为标准,国债可以分为长、中、短期国债。一般将偿还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国债,称为短期国债,十年以上的称为长期国债,介于二者之间的称为中期国债。
    (5)以国债的付息方式为标准,国债可以分为付息国债和零息国债。付息国债采用分期付息的方式,一般长期国债大多属于付息国债。零息公债也叫无息票国债,在付息方式上,采用贴现方式或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中、短期国债大多属于这一类。
    (6)以国债是否记名为标准,国债可以分为记名国债和无记名国债。记名国债在债券上写明债券所有人的姓名,在债权转让时需要作转移登记,一般不可转让国债采用这种形式。无记名国债在债券上不写明姓名,以债券的持有人为所有人,转让较为容易,一般可转让国债都采取这种形式。
    (7)其它分类。以国债是否具有相关凭证为标准,可以分为凭证式国债和记账式国债;以国债的认购对象为标准,可以分为居民认购的国债、机构认购的国债等;以国债认购过程是否存在强制为标准,可以分为强制国债和自由国债;以国债资金的最终用途为标准,可以分为建设性国债和赤字国债。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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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6 14:5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