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电子合同及其订立中的法律问题 |
释义 | 【电子合同】电子合同及其订立中的法律问题 随着通讯技术和计算机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逐步加强,各国各地区的经济往来频繁、不断融合。互联网的应用使信息传递快捷、准确,同时也带来了商业交易模式的变革和随之而来的、与之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运用互联网中数据电文达成的电子合同不同于以往的口头形式、书面形式签定的合同,在电子合同中意思的表达、生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有重大改变。因此有必要对电子合同的订立、法律适用、纠纷解决进行探讨,以促进电子合同在商业活动中的运用,发挥互联网的巨大潜力。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特征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 合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记载或表示出来,即合同的形式,传统的合同形式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形式的不同之处正在于其独特的表示方式,电子合同的涵义是与电子商务的定义密切相关的。 电子商务是运用计算机技术、网络通讯技术、自动控制技术、数据库技术和多媒体技术等,借助Internet进行联系,有效地组织商务贸易活动,实现整个交易过程的电子化。电子商务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电子商务就是电子交易或电子贸易,主要利用Web提供的通讯手段在Internet上进行交易活动,包括通过Internet买卖产品、提供服务。从广义上理解电子商务还包括企业内部商务活动,如生产、管理、财务等。 合同是商务活动的重要表现形式,商务活动正是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来实现交易双方的目的。作为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电子合同的提出是计算机网络所引起的人类信息处理和传递革命的结果。数字通信技术使人类在纸张之外有了更好的选择,人们将计算机处理和存储的法律文书称之为电子文书,也由此产生了电子合同的概念。电子合同是指通过计算机等手段生成的数据电文表达意思产生、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电子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通常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事人双方在此过程中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磋商并达成意思一致。采用电子商务方式订立的电子合同是有交易双方通过传递电子数据实现的,一些商家还在电子商务中采用智能化交易系统(即“电子代理人”)自动发送、接收或处理交易定单。 (一) 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电子合同的要约是指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的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电子商务中的要约与传统合同法中的要约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通过网络发布的一则信息是否构成要约其标准仍然是该信息是否具体确定、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且是否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传统合同法中的要约大多数是向特定人发出的,只有具备订立合同主要条款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商业广告在一定条件下构成要约。电子商务中的要约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这是其独特之处也是其有时所在。电子商务通过网络发布信息,不论国界、不论时间任何人都能够通过网络了解、利用网上信息。计算机网络使得即使是陌生人也有可能交流信息、达成协议、签定合同。当然网络访问者身份的不确定性带来了潜在得商业风险,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对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做国界限制,因为这是与电子商务的开放性、国际性相违背的。 要约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采用到达生效主义,根据《合同法》第16条规定“采纳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规定,“(1)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2)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照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1)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的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2)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时间为收到时间。”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要约。在传统的要约表示方式中要约人可以在要约生效之前随意撤回要约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在电子商务中,因为网络文件传输速度非常快要约人发出要约的指令在几秒钟内就能到达对方信息系统,所以要约的撤回几乎是不可能的。 要约的撤消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在受要约人最终做出承诺之前取消要约从而是要约效力消灭。我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消:(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示要约不可撤消;(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电子商务中要约的撤消是否可行应区别订约当事人之间采用的程序而确定。如果订约当事人之间采用EDI自动交易程序,计算机网络对于符合程序要求的要约回自动生成承诺信息回复要约人并且下达履行合同的各项指令,整个过程完全自动实现、瞬时完成,因此在采用EDI自动交易程序且要约符合程序要求的承诺条件时要约的撤消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订约当事人不采用EDI自动交易程序而采用E-mail方式,在受要约人没有作出承诺以前要约人完全有可以撤消要约。 (二) 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对通过网络发出的要约作出的承诺,承诺人一般通过点击、电子邮件或EDI自动交易程序进行。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使用《合同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规定,要约和承诺的文件的送达以首先到达某一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如果没有指定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生效的时间具有重大法律意义。在承诺生效时间上我国《合同法》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实际上是不同的。在没有指定特定信息系统情况下,我国〈合同法〉以数据电文到达受要约人任一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而《电子商务示范法》则以受要约人检索到该信息的时间为收到时间相比较而言《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更为合理。 要约与承诺作为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的期待与确认。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与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有可能因网络故障传输不准确或被第三者不法篡改,这样就改变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法律鼓励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收到告知与确认。《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4条专门规定了数据电文的确认问题,“(2)如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某种特定方法确认收讫,可通过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a)收件人任何自动化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或(b)收件人的任何行为来确认收讫。(3)如发端人已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则在收到确认之前,数据电文可视为从未发送。(4)如发端人并未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确认为条件,而且在规定或商定时间内,或在未规定或商定时间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端人并未收到此项确认时:(a)可向收件人发出通知,说明并未收到其收讫确认,并定出必须收到该项确认的合理期限;(b)如果在(a)项所规定的时限内仍未收到该项确认,发端人可在通知收件人之后,将数据电文视为从未发送或行使其拥有的其他权利。” 收到告知只是电子商务中交易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业性、私人性的约定,电子商务法鼓励但不强制使用这种程序。对收到告知的理解有多种,其含义各不相同有很大差距。收到告知可以只是对收到一件非特定电文的确认,可以是对收到某一特定内容电文的确认,也可以是对特定数据电文的内容的同意的意思表示。《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确认的规定旨在明确所发送的数据电文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我们应理解为对特定电文或非特定电文收到的确认,而不能理解为对电文内容的同意的意思表示。.收到告知的作用是保障数据通讯的正常进行和为交易的进行保留相关证据,各国对收到告知的效力一般只限于数据通讯方面而没有更进一步的肯定。 (三) 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 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是指电子合同开始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也是法律上认为电子合同客观存在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电子意思表示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定确认书,签定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以高效、迅捷为特征的电子合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承诺生效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对于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回避了两大法系在承诺生效问题上到底采用“发信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的矛盾,只是客观地分别规定了电子意思表示发出和收到的时间,至于具体标准则留待各国国内立法或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解决。 (四) 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关系到合同纠纷中诉讼管辖问题,在涉外合同中也是选择适用法律的一个重要连接点。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电子意思表示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一般情况下电子合同都是通过计算机在网上进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能上网,在任何地点都可以发出要约或作出承诺。为了避免以发送或收到信息地点的不确定性,《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电子意思表示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专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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