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企业什么情况下企业会被收购 |
释义 | 企业会面临并购的情况如下: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的,企业会面临并购;在上述情形下,投资者选择继续收购的,企业也会面临并购。 一、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或禁止性规定 1、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份,如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3、内资企业股权转让中,内资企业性质转为外资企业时,原内资企业的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身份是否仍然保有:《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9月8日施行)第五十七条规定,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所以,在未经批准前,中国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原来内资企业的中国自然人股东不能作为中外合资(合作)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想成为合资企业的股东,必须获得外经委或商务局(商务部)的批准。 二、企业并购中融资风险的防范 企业并购中,与融资风险有关的决策行为还包括定价决策和支付决策,其中定价决策是融资决策的基础,而支付决策又是融资决策的条件,所以对融资风险的控制应贯穿于整个企业并购流程中。同时,并购资金需要量往往较大,通常需要采用多种融资方式,这就要求企业进行风险控制时必须综合考虑不同融资方式的影响。 1、控制企业并购成本 合理确定并购成本是企业并购融资决策的前提。企业并购资金需要量直接影响融资额和融资方式的确定。小规模并购可能只需要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和短期信贷即可完成,而大规模并购就需要企业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去筹资。并购全部成本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并购完成成本、、并购后的整合与营运成本和并购机会成本。并购完成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其中直接成本是指并购支付的购买价格,间接成本包括债务成本、中间费用和税收成本等。整合和营运成本是指并购完成后,为使被并购企业健康发展而需花费的整合和长期营运成本。并购机会成本是指包括实际成本费用支出以及放弃其他项目投资而丧失的收益。对于并购完成成本可以通过并购价格做一个明确的量化,对于整合与营运成本则可以采取销售百分比法和回归分析法进行量化。 2、合理确定企业资本结构 当收购方确定并购成本以后,就面临着融资来源的初步安排,这一安排主要是指自有资金与外部融资以及外部融资中的债务融资与股权融资比例关系的确定,这实际上就是资本结构决策。笔者认为,设计合理的资本结构应注意以下方面: (1)以企业价值最大化为目标; (2)与企业的偿债能力相匹配; (3)考虑企业风险承受能力、企业信用等级与债权人的态度等因素。 3、优化企业债务资本组成及期限结构 在上述并购融资分析工作结束后,企业应再对债务资本的组成及其期限结构进行分析,周密计划并购资金需要量及支出预算,合理制定出并购资金支出顺序和支出数量,并据此做出债务融资的期限结构、数量结构安排;根据企业财务状况和融资可能,对企业资金使用情况做出合理安排,在保证企业正常经营的前提下,确保并购活动所需资金的有效供给;根据资产负债的期限结构调整资产负债匹配关系,通过建立流动性资产组合进行流动性风险管理;通过分析本企业的行业特征和资产负债的期限结构,将未来的现金流入与流出按期限进行分装组合,寻找出正现金流和资金缺口(负现金流)的时点,不断调整自身的资产负债结构来防范流动性风险。 三、并购基金利好还是利空 并购基金目前多出现在成熟市场,属于私募股权投资(PE)中的髙端,也是目前欧美成熟市场PE的主流模式。与天使基金和成长型基金不同,并购基金选择的对象主要是成熟企业,而天使基金和成长型基金主要投资于创业型企业;传统的并购基金旨在获得目标企业的控制权、谋求对企业的管理权,而天使基金和成长型基金则以参股形式存在、较少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成立并购基金一般是利好,并购基金与其他类型投资的不同表现在,风险投资主要投资于创业型企业,并购基金选择的对象是成熟企业;其他私募股权投资对企业控制权无兴趣,而并购基金意在获得目标企业的控制权。 并购基金,是专注于对目标企业进行并购的基金,其投资手法是,通过收购目标企业股权,获得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然后对其进行一定的重组改造,持有一定时期后再出售。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证券法》第六十五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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