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是否可以在票据背书上添加具体条件? |
释义 | 法律分析:一、是否可以在票据背书上添加具体条件?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视为无效,但是不影响背书,背书行为本身有效,只是单纯的背书行为。因为票据代表的是出票人通过法定记载事项设立的票据权利,然而背书是附属票据行为,背书人没有权利增加减少出票人创设的票据权利。 二、国际法对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制 有关票据背书伪造规制的国际法主要见诸于《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的相关规定。1930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通过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整合、统一了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票据法的主要分歧及规定,英、美等国当时虽也派代表参与了日内瓦公约的制定过程,但以该法是参照大陆法模本制定,而与英美票据法体系的传统和实践存在矛盾为借口而拒绝接受。日内瓦公约对背书伪造规制与德法两国基本一致。主要包括第16条和第40条的规定。其中,第16条认为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伪造或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任何人,不论以何方式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放弃汇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重大过失者除外。该条规定表明,票据的持票人可通过背书连续证明其持有票据的权利而成为正当持票人,即使原票据的真正所有人丧失票据后被他人伪造背书,只要票据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做到背书连续,且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那他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取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 可见,这一正当持票人的内涵与大陆法系的善意持票人的内涵一样。而根据第40条即不得强制汇票的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的付款。受票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由自己承担风险和危险。在到期日付款的人除有欺诈行为或严重过失外,应是对汇票债务的有效清偿。付款人应负查验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查验真伪之责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付款人在被票据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只需审查票据背书形式是否连续即可,而无须承担审查背书签名真伪的职责。付款人按此标准付款可免除责任,即使请求付款的持票人不是票据的真正所有人,真正所有人(即被伪造人)也不能因付款人的错误付款而要求付款人向他付款或承担责任,出票人的付款责任也因之得以解除。 由于秉承大陆法系传统,在有关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定上,日内瓦公约并没有有效地解决其与英美票据法存在的分歧。为促使票据能在两大法系国家间得以自由流通和使用,确保国际经济交往的正常进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8年正式通过《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旨在调和两大法系票据法间的不同规定,其中涉及票据背书伪造法律规定的条款主要有:第15条,规定持票人通过连续背书善意取得票据而拥有正当持票人的地位;第29条要求受保护的持票人必须的条件与要求,从而给予持票人类似大陆法系的善意持票人的地位。不过,公约第25条又规定背书被伪造人可以向伪造人、受让票据背书伪造人、承兑人或付款人索取赔偿。 同时又对可以索赔的对象规定了免于赔偿的条件,如对托收被背书人及伪造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由于对伪造背书知情或未尽诚信职责或未尽适当注意承担赔偿外,不承担此外责任。公约这样的安排使两大法系在对持票人及票据真正所有人利益保护上进行了合理的责任分配,兼顾了它们不同的法律传统。详言之,一张出票于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的国际票据如果中途因遗失被拾得人恶意伪造,那么被伪造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才能适用英美法系原先的规定保全实现自身的利益,而当该票据最后流通至位于一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时,该票据占有人也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才能依本国法向出票人或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可见,联合国公约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很好确保国际票据为不同法系国家的当事人接受,有利于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 法律依据:《票据法》 第三十三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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