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同居三年分手女方可不可以索要补偿费 |
释义 | 不可以。 这种费用是于法无据,强行索要也无法定罪,更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也不予受理,属于个人经济纠纷,只能民事调解。如果一方愿意给予另外一方经济上补偿以达到分手目的的,法律并不禁止,这属于一种赠与行为,以金钱的交付为准。给不给分手费完全出于自愿情形。 分手费作为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时的约定或承诺,当然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①、分手费是基于男女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该行为显然是男女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它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双方约定或一方自愿给付分手费的行为应当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条件即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首先,在现代社会,能建立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均系成年人,都有独立判断是非的能力,无疑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时,一方给付对方分手费完全出于自愿,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因素的影响,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男女双方约定自愿给付分手费,是当事人对个人私有财产的处分,显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②、分手费成立要求有男女双方的合意。即不仅需要给付分手费一方愿意将其财产无偿给付对方的意思表示,还要有接受分手费一方愿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否则,分手费不能成立。 ③、分手费是单务的、无偿的。一般情况下,给付分手费一方负有给付义务,而另一方则仅享有接受分手费的权利,并不承担其他义务。按照男女双方约定,给付分手费一方给付分手费是没有对价给付条件的,接受分手费一方取得分手费无须支付对价。分手费这一无对价给付的性质,是以男女双方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为根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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