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本票的出票规则是什么 |
释义 | 1、本票的出票,从形式上看,与汇票的出票一样,是指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基本票据行为。但从内容上看,本票的出票则与汇票不同。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而本票的出票则是指出票人表示自己承担支付本票金额债务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与《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本票的出票人在资格上受到严格限制。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且必须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票的出票人。 2.本票出票的记载。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应依法在本票上记载相应事项,包括必要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与无益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必要记载事项,其中,就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①表明“本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这些事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本票上未记载这些事项中的任何一项,本票为无效。就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我国《票据法》将本票的付款地和出票地确立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如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就有益记载事项和无益记载事项而言,我国《票据法》对本票的这些记载事项并无直接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准用票据通则与汇票的有关记载事项规则,例如,出票人在本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即为有益记载事项中的任意记载,一旦记载,该记载事项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再如,在本票上作附条件付款、分期付款记载等,则为无益记载事项,一旦记载则会导致本票无效。 3.本票出票的效力。如同汇票出票一样,本票的出票行为也会发生法律效力,即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收款人因此享有的权利。一方面,对出票人来说,出票人必须承担对本票持票人的付款责任。出票人的这种付款责任具有初次性、无条件性、绝对性与最终性。首先,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次的责任,出票人是第一债务人或主债务人。其次,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是一种无条件的责任,本票一届到期日,出票人必须对持票人付款,对此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再次,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是一种绝对的责任,出票人的付款义务不因持票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或保全手续的欠缺而免除。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的,虽然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仍然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最后,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是一种最终的责任,即出票人一经付款,全部本票关系就归于消灭。 另一方面,对于收款人来说,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收款人及以后的持票人就取得本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由于本票无承兑制度,本票一经出票,主债务人就是确定的,因此收款人取得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现实的权利。这一点与汇票不同。汇票在经付款人承兑前,不存在主债务人,收款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只有经付款人承兑后,该期待权才转化成现实权。至于本票收款人因出票行为取得的追索权,则与汇票相同,即只有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后才能行使。有学者指出,由于我国本票仅限为即期银行本票,不需要流通,且出票人信用可靠,因此,持票人主要依赖于付款请求权,从而本票追索权的行使实际上并不普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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