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县发改局价格法律法规宣传(发改委立项职权的法律法规依据) |
释义 | 1.发改委立项职权的法律法规依据 一、按照职权划分,一般来讲基本建设项目由发该系统审批,技改项目由经委(经贸委)系统审批。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对项目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请学习该决定。此外,每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决定制定本地方有关管理办法,可祥询。 三、立项只是应该履行审批手续的项目的前期工作的一个基础环节,其后有可研、初设等多个环节。就作用来看,立项主要是解决项目可行性的问题,其后的可研、初设、施工图等环节是对项目的进一步深化。 四、项目审批过程中有几个重要的前置条件,例如必须具备环评、用地预审、选址、节能等手续,方可进行审批。由于上述过程复杂,所以在某些地区为了加快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往往会忽略某些程序,先行审批,这样往往造成项目决策不科学、不合规等现象。造成以上现象的根本原因是:职能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信息沟通不畅;责权不配套;制度与制度之间的衔接和层次性不强;部分制度尚未完善等。 五、要理顺项目审批程序,建议着重从发改、环保、国土、规建四条线深入研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等。 六、以上仅个人观点。 2.关于价格欺诈的法律规定 一、《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通常称作价格欺诈行为,又称欺骗性价格表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二、国家计委出台《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认定以下13种价格行为为价格欺诈行为: 1、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2、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3、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4、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5、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6、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7、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8、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9、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10、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11、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12、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13、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三、价格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规定,对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宣讲法律法规简报 全国县(市)、乡(镇)、村级干部国土资源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简 报 第 25 期 全国培训活动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七日 中央宣讲团首场宣讲在石家庄举行 2008年3月3日至4日,国土资源法律知识中央宣讲团在河北石家庄进行首场宣讲。河北省副省长孙瑞彬同志,国土资源部党组成员、全国培训活动办公室主任王瑞生同志出席并讲话。中央宣讲团全体成员,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省直有关部门领导,各县(市)负责人,国土资源、组织部门机关干部和有关工作人员近400人参加了宣讲活动。 王瑞生同志在讲话中指出,国土资源法律知识的宣讲是整个宣传教育培训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取得实效的关键,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探索保障科学发展新机制的实践创新。他希望参加培训的同志充分利用这次机会学习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增强改革创新、依法行政、促进科学发展与社会和谐的能力。 首场宣讲的五位同志都是在国土资源部门工作多年,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较高理论水平的领导或专家。宣讲内容紧扣十七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管理的大政方针,涉及土地管理法律政策、国土资源形势与任务、矿产资源管理、基层土地管理实务、地质灾害防治等,既有理论深度,又有现实针对性。 宣讲结束后,中央宣讲团的全体成员与部分县(市)负责人进行了座谈。座谈中,大家对宣讲活动给予了较高评价。大家认为,宣讲内容丰富、重点突出、形式生动活泼,对基层领导干部提高认识、把握政策,在实际工作中切实落实科学发展观,具有积极的作用。 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的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358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8举报电话、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对采用口头方式提出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对价格举报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举报人可以凭举报编码查询举报处理进展情况。具体编码管理及查询办法按照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工作规则执行。 第六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一)举报事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的;(三)没有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的;(四)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五)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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