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证据的本质属性是什么 |
释义 | 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1、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一种理论、学说,也不是一种观点和看法。以证人证言为例,能够成为证据内容的,只能是其所叙述的耳闻目睹或听他人传说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和情节,而不能是其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和推断。 2、证据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而出现的各种物品、物质痕迹和反映现象。这就意味着:第一,证据不是凭空产生的,不是人们随意捏造的,而是从案件这个母体中派生出来的;第二,能否作为证据采用,要以案件发生时的情况而定,而不能根据案件发生以后的事后人为变化而定。例如,在机构编制违纪案件中,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违纪行为,在案件结案前,由于各种不正常的原因,举报人又说举报不是事实,反而证明没有违纪行为发生,那么举报人事后陈述这一证据在本质上就失去了证据的客观性,此案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违纪事实。 3、证据是不依赖于人们的主观意志而独立存在的客观实在。调查人员不能用自己的想象和推测来代替证据。更不允许调查人员任意改变或替换收集到的证据材料。 证据除了客观性之外还有相关性和合法性两个属性。 证据的相关性 证据的相关性,又称关联性,是指任何证据都必须是同案件有客观联系,对案情有实际证明作用的事实。 证据仅有客观性还不够,还必须具有相关性,并非所有的机构编制客观事实都能成为证据,有些事实虽然其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但因其同案件没有联系,也就不能最终取得证据的资格。 在机构编制违纪调查中强调证据的相关性,要求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要注意把两种情况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一是类似行为,即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在其他场合所犯的类似行为,不得作为证明犯有本案违纪的证据;二是品格事实,即证明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或举报人的品格是否善良的事实。这类证据之所以不能作为证据,是因为行为人品格的好坏不是机构编制违纪构成的必备要件,他们的邪恶或者善良,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均无影响,因而同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相关性。 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任何证据都必须是经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以下简称“调查人员”)依照规定程序加以收集并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证据必须是客观事实,又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但是,并不是所有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都可以作为证据。证据必须是通过规定纳入到机构编制违纪的事实。否则,没有证明作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来说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证据必须是依照有关程序和方法加以收集和认定的。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用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 2、证据必须是由调查人员收集或提供的。例如,检查笔录,必须由规定的调查人员和其他法定人员进行。如果检查笔录是非调查人员或非法定的人员制作的,就不具有效力。 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例如,不能以机关、团体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人证言,而必须由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自然人提供的证词,才符合规定的证据形式,否则,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能否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关键看是否具有证据的三个要素: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这是证据不同于其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要确认某一证据事实是否可信、可用,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要看它是否同时具备三要素,这是保证办案质量的要害和关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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