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为依法惩治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 (一)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以下简称“黑广播”),非法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的; (二)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以下简称“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非法使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 (三)未经批准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 (四)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的; (五)其他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情形。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 (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 (三)举办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期间,在活动场所及周边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 (四)同时使用三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 (五)“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五百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十公里以上的; (六)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赌博、招嫖、木马病毒、钓鱼网站链接等违法犯罪信息,数量在五千条以上,或者销毁发送数量等记录的; (七)雇佣、指使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人员使用“伪基站”的; (八)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九)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