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律对公民的姓名权有哪些限制 |
释义 | 公民从事重要的法律行为,必须使用其正式姓名。正式姓名即公民登记在户口簿上的姓名。 法律咨询:法律对公民的姓名权有哪些限制 律师回答: 公民不得随意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公民的姓名权具有专有性。 此外,公民不得基于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 相关法律知识: 1958年1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的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是公民依法办理姓名变更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1981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81]法民字第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以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父亲或者母亲单方面改变子女姓名的行为予以制止的司法解释,但规定对措施却是“说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这是人民法院对因子女姓氏变更而引起的“拒付抚育费”问题而作出的规定,对由于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纠纷,“责令恢复原姓氏”。 公安部《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批复》:“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父亲或母亲的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为其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这是公安机关对抚养人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批复,从中不难看出,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任何一方可以申请为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也就是说二者有其一即可。 公安部于2002年5月21日《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予以恢复。”可以看出这个批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之后而由公安部重新作出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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