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