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
释义 | 标的物交付后又委托保管时孳息的归属 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24日,河池市东江镇人韦向前到环江县思恩镇某村购买了黄思发的一头怀孕的母马,并当即给付了人民币6450元给黄思发。交钱后,黄思发高兴,就留韦向前吃饭,韦向前也应允。由于喝酒过多,韦向前牵马走出到村口时,感觉脚不听使唤,当天只能舍马而先回家,并叫黄思发先帮看管马匹。由于途中下雨,韦向前淋雨回家后即卧病在床,直到2个多月后才痊愈。 2008年1月4日,韦向前到黄思发家要马,其时的母马已产下小马驹一匹,不过黄思发只答应给母马,而不愿给小马驹,其理由是——《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关于小马驹的归属,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韦向前遂一纸诉状将黄思发诉上公堂,要求判令黄思发将母马和小马驹交付给自己。 法理分析 这个小马驹究竟该归谁确实,黄思发说属于自己所有有自己的理由,那就是他所举的《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因为对于购买母马这个买卖合同来说,小马驹是合同标的物母马产生的孳息,按照该规定,小马驹是在标的物母马在交付前产生,应该归出卖人黄思发所有,似乎是毫无疑问的。 然而,本案的标的物是否已交付笔者认为,应当视为已经交付了的,因为韦向前在给付了货款6450元后,已“牵马走出到村口”了,只是由于“脚不听使唤”而不能牵马回家,其留下母马给黄思发帮看管,视为委托保管行为。既然母马已交付,其所有权也移转归买受人韦向前了,在黄思发帮看管母马期间产下的小马驹,其所有权应属于韦向前,黄思发拒绝交付,其行为应构成不当得利,韦向前请求黄思发交付小马驹的诉讼请求应当是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另外,即使认定母马还未实际交付,那么小马驹是否就理所当然地归黄思发所有笔者不这么认为!韦向前付出货款6450元是买怀孕母马的(不知母马是怀孕的则另当别论),这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就是怀孕的母马,不管黄思发何时交付标的物给韦向前,当应当交付怀孕的母马。如果黄思发在母马产仔后仅交付母马而留下小马驹,黄思发就是不适当履行合同,甚至可以说是根本违约,因为韦向前付出货款6450元的对价就是购买得黄思发的怀孕母马(获得母马及其怀在肚中的小马驹是订立合同的目的)。 如果黄思发将母马与小马驹一起交付给韦向前,就应当视为是适当履行,虽然交付也不是怀孕母马,但因为小马驹是母马所产,标的物的交付也是符合订立合同目的,且韦向前不能据此而解约并要求赔偿损失,如果他拒绝受领,违约的则变成是他了。 当然,对于本案,如果认定母马并未实际交付,黄思发确实可以拒绝交付母马产下的小马驹,但前提是——双方并没有约定是购买怀孕母马(换句话说,就是韦向前根本不知道母马怀孕的事实),或者黄思发必须付出被认为“履行不适当,根本违约”而被解约并赔偿对方损失的代价。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于情、于理还是于法,小马驹的所有权都应当归属于韦向前。 2008年12月18日,河池市中级法院终审维持了“限黄思发于5日之内将母马和小马驹交付给韦向前”的一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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