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
释义 | 离婚是当事人对自己婚姻的再一次抉择和判断,所以就需要他们对自己的婚姻有个理智而成熟的断定。如果一方在离婚时已经没有了行为能力,他(她)就不能做出一个准确的判断,不能正确的表达自己离婚的意愿,甚至不能做出任何意思表示,更无法谈协议。因此,民政部门不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协议离婚。 一、离婚可以全权委托律师代理吗 不可以。离婚案件当事人无特殊情况必须亲自到庭。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当事人不必亲自出庭。但是,离婚案件比较特殊,它直接涉及身份关系,离婚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感情是微妙复杂的,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出庭的情况下,才便于审判人员对此做出判断。此外,调解是处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离婚或者不离婚,应由双方当事人来决定,不是诉讼代理人所能决定和表达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据此,对于离婚案件,当事人即使对代理人进行了特别授权,也必须出庭参加诉讼。如果确有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必须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自己的书面意见,由法院根据客观情况来确认是否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对于身份关系,离不离,解除收养关系等部分,都是不能代理。不是说离婚案件不能代理,特指离不离这个意思表示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来说,律师不能代说。离婚案件中诉讼程序,如立案收文书,当然可以代理,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部分也可以律师代理。 当事人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不管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自己的权利。但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场签字办理离婚手续。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内容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如果说,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备了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的话,那么民事行为能力是其现实地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主观方面,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意思表达能力,具有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 (2)客观方面,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能够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或应尽义务承担责任。 判断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应不同主体有所不同。 对公民,主要有两个:一是年龄;二是精神状态。一般而言,公民的意识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健全的,因此年龄可以作为判断的标准之一。但完全以年龄作为判断标准有失偏颇,因为有些人即使达到成人年龄,但由于智力低或精神不正常,仍不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则以其成立时间和注销时间作为判断标准。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来说处于生长、发育的最初阶段,智力水平普遍较低,一般难以进行民事行为,故将他们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现实生活中,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智力水平相差较大,不否认个别的智力水平较高,如七八岁的大学生,五六岁的儿童音乐家等,但总体来说,他们仍不具有综合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但在实践中,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应认定其民事行为的效力。例如,到商店购买文具盒、练习本以及买票乘坐公共汽车等,应确认其效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于其心智丧失,不具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从保护他们的自身利益出发,法律规定他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由于判断精神病人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比较困难,故《民法典》规定,应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所作的诊断、鉴定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三、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离婚协议的效力不应等同与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协议,它具有特殊性。 (二)离婚协议应属于不生效的协议或效力待定的协议,当条件成就时协议即生效,反之即不生效 为协议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应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符条件时才能生效。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所附条件就是要协议离婚,所附期限是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当这两种情况符合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才生效。当然,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不会象一般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协议时对所附条件、所附期限表达得那样明确,但不管其表述如何,离婚协议应体现这一精神。所以当引起离婚诉讼时,离婚协议所附条件、所附期限显然没有成就,故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三)离婚协议是在特定的条件下产生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客观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要求不能有存在无效的或可变更、撤销的情形。作为协议,首先要求应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其次一定要体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协议内容应当公平。 离婚协议往往是在特定的条件、特定的环境中形成的:有的是在诱骗、胁迫下签订的;有的是为了避免矛盾,一气之下签订的;有的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如逃避债务等而签订的;甚至有的准备假离婚……在这样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明显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以上种种可能的存在情势变迁的情况就特别容易出现,如一方一气之下在离婚协议上签上了名字,后慢慢消气了,若干年后引起诉讼,这样的离婚协议能作为法院审案的依据吗?显然不能。但在实践中要正确判断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易事,因为协议的当事人是夫妻,相比一般协议的当事人而言,他们签订协议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不慎重,即使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后也很难有证据证明协议是违背双方或一方真实意思所签,所以简单认定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慎重、不严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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