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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传统侵权和环境侵权的比较
释义
    一、传统侵权和环境侵权的比较
    作为人类活动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环境侵权形式多样、各具特色,但是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具有自己显明的特点:
    (一)价值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一般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公德,如伤害人身、毁坏财产、欠债不还、窃人财物等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全、并对社会无益的行为,是“无价值行为”。而环境侵权行为与经济发展有密切的关系,如生产企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本身常常是为创造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的附属行为,其具有社会的必要性、合理性。因此这一活动不能完全予以禁止,否则社会将无法发展而停滞不前,即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在尚未超越一定限度(其带来的利益超过人们的“忍受限度”)应为法律所允许,超过一定的限度不能为人们忍受时将被法律所禁止。
    (二)侵权行为的广泛性。侵权行为的广泛性表现在:(1)环境侵权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其侵害对象包括无主物、共有物及公私财产与人身,并且造成损害是受害者人数众多,如1984年**博帕尔农药厂泄漏有毒事件,造成2500多人死亡。(2)环境侵权影响范围广阔,如大气污染常常会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国际河流、海洋的污染会不断扩散;一国范围内的环境破坏会引起邻国及其他地区甚至全球的气候变化。
    (三)潜伏性。传统侵权行为中加害行为一经实施损害结果常常立即发生,因此认定损害比较容易。但是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广大空间、延续很长时间,不能在很短时间内显著出现,因此被污染者不能明显觉察到损害的发生,以至于受害者常常不知何时受害、受害者为谁,等感觉到损害发生时往往经历了很长时间。
    (四)复杂性。与传统侵权相比环境侵权中的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往往很难辨认,正如中国台湾学者邱*智所说的:“传统之侵权行为,其加害之原因事实,与受害之内容、程度、经过,均甚为单纯、具体、直接而确定,当事人对此等事实,亦有较深切之认识。因此,在实体法上,以事实与结果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责任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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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4 19:1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