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2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统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统计机构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当事人。异议期满后提出异议的,统计机构可以不予受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统计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 法律依据:《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