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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劳荣枝有可能改判吗
释义
    劳荣枝案改判的可能性很小。
    劳荣枝上诉案虽然已经正式立案,但改判的可能应该会很小,因为原则上改判是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是证据不充足才会改判。虽然劳荣枝在一审判死刑后,还没有认罪伏法,依然认为自己是被利用的,所以提起上诉,但是一审过程中劳荣枝作案证据充足,之前没有死在大魔头下的一位幸存者也是见证人,据证人证实这么多年过去了,身上还有当年劳荣枝作案后留下的痕迹,相信这个痕迹不仅是身体上的,更是心灵上的,所以说改判的可能性真的很小。
    什么情况下可能出现改判?
    首先想要在二审改判,那么必备的条件包括两点,一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二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其他的因素,一般还包括有认定罪名明显错误,改判后不会加重原判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这种情况一般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那么劳荣枝案是否有上述情况呢?目前根据已知信息,劳荣枝案律师主要针对一审判决中提出的11项异议进行举证质证,其中“一审法院的合议庭组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劳荣枝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是否充分”、“劳荣枝系主犯还是从犯”等,说实话均有被推翻的理论可能,毕竟案件年代过于久远,只能从一些案件细节去分析真相。
    本案的焦点之战
    仅从目前已知的信息来看,在没有全新证据曝光之前是不存在改判可能的。
    首先一审结果中的三个罪名,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全部都有致人死亡的情结,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随便一个单拎出来都是可以处无期或者死刑,并没收财产的罪名,因此一审判决死刑没有任何问题。
    第二,本案最大的悬疑点,就是关于劳荣枝主从犯的问题,一审中,判决其不存在主从犯区分的依据,是劳荣枝在命案中发挥的作用,诱骗受害者、亲手捆绑、甚至有可能亲手勒死两名犯人致其死亡,当然这里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我们不能认定就是她亲手杀死,即使案件还原无限度接近这个答案,也不能在没有实质性证据前坐实,但这丝毫不影响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
    第三,是我最担心的一个点,劳荣枝声称的“被胁迫”,其实一审中是根据客观事实做的主观推导,但是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配合上当初的年代属性,如果我们单一的判断说有报警机会但没有报警,就认定其没有受到“胁迫”,可能会有失公允。毕竟精神洗脑依然处于我们不太能完全解释的一个领域,是否会有反转客观来讲不好下定论。
    但关于这个问题我从另一个角度给出一个看法,当初法子英落网后大包大揽所有罪名,怎么看都是想给劳荣枝脱罪,一个对所有的受害人都冷酷无情,残忍暴戾之人,却对劳荣枝关护有佳,行为上真的无法判定说是劳荣枝被“胁迫”。至于最终结果如何,我们静待法院判决。
    二审能否为“终局之战”?
    程序上虽然有再审的可能,不过这需要国家检察机关帮忙抗诉。但是在案件事实清晰的情况下,可能性微乎其微,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只有在符合五种前提下才有可能启动再审,分别为:有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判决证据认定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之嫌。
    综合来看,劳荣枝案牵连慎广,关注如此聚焦,基本没有可能出现这些情况,因此,二审结果,很大概率就是最终判罚,基本很难出现再审可能,因此,这一战,就是劳荣枝最后的挣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_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条_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_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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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2:3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