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撤销权的法律性质及分类 |
释义 | (一)撤销权的性质 上述各种撤销权制度因其设立的侧重点不同,故其性质也并不完全相同,事实上对于同一种撤销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也颇有争议。比如,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性质,学说上就一直众说纷纭。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债权,这为德国民法通说。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的性质,这为法国民法的通说。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而是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请求法院径直对之强制执行。[2]上述各种观点,是对传统意义上的撤销权亦即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性质进行定性,都有其合理的理论依据。但是,若从我国整个民事撤销权立法制度而言,探求该种权利共有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这种共有的法律属性实质上说明撤销权就是一种形成权。因为行为人即权利主体只要基于法定事由,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引起己方与他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溯及地变更、消灭,而并不需要其它法律规范的介入。但需注意,形成权与请求权亦有密切关系,即形成权的行使常是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条件。[3]因为相对人怠于要求第三人返还利益时,权利人仍需主张代位权,这样撤销权兼具有请求权的性质,但是该种代位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撤销之诉的成立,否则这种代位权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撤销权的本质属性仍是一种形成权。其主要特征为: (1)民事法律行为欠缺生效要件; (2)权利人依单方行为即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撤销,包括变更或撤销。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民法理论上一般将可变更或可撤销的这一制度统称为撤销权制度。 (二)撤销权的分类 关于撤销权的分类,大陆法系一般将其分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与破产法外的撤销权即债权人的撤销权,但笔者认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实质上仍是债权人撤销权的延伸适用,并不能将其本质属性区分开来,因此笔者估且将我国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作如下分类: 1、从撤销权的渊源作为划分标准,可分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与债权人外的撤销。债权人的撤销权包括破产撤销权; 2、从撤销权有无人身权利的内容作为划分标准,可分为:婚姻受胁迫方的撤销权与其它撤销权; 3、从权利人有无过失作为划分标准,可分为:有过失的撤销权与无过失的撤销权。有过失的撤销权包括受害方的撤销权、赠与人的撤销权以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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