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民法上的物,不仅具有自然属性,并且具有法律属性,具有以下特点: (一)须为有体物 所谓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形态,能够为人的感官所感触到。物的有体性,也是随着人们对自然界的支配能力不断扩张的。如电、声、光、热等自然力,原来人们不认为其是有体物,但在现代,其物质性则已为人们所承认。民法上的物须为有体物,只有物理学上的物质,才能为法律上的物。但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也可视为物。如以土地使用权抵押时,该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为物权。 (二)须存在于人身之外 现代民法上,人为权利主体,而不能为权利客体。因而人身不能为法律上的物。不仅人身不能为物,人身上的某一部分,在未与人身脱离前也不能为物。以人的器官为交易对象的,不能受法律保护,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三)须能为人力所实际控制和支配 民法上的物是为主体所有的,可用于交换的物。若不能为人力所控制和支配,也就不能为特定主体所有,从而也就不能用于交易。所以,虽为物理学上的物质,若不能为人力所实际控制和支配,也不为民法上的物。如电、热、光、气等,在人们不能支配前,不为物;而在人们能够实际控制和支配后,则为物。因此,民法上的物的范围随着人类对自然界的支配能力的增强而不断扩大。 (四)须能满足人们的生产或生活需要 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或生活需要,才是有用的,才可用于交易。若不能满足人们的生产或生活需要,则不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也就不为民法上的物。例如,普通的一粒粮并无用处,不为物;但若为一粒种子,就能满足人们的特别需要,属于物。如上引实例中,当事人以刘某的肾为交易对象,而在人身上的肾未脱离人身前不能为物,不能用于交易。因此,张某请求强制执行其与刘某的协议的要求不能满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