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民法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第1则-扩大了民事主体范围-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平等民事主体简称平等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增加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这种民事主体,调整范围更加全面。自然人是指在自然状态下出生而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营利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也包括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还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平等主体是指这些民事主体之间地位平等,没有相互领导和服从关系。法律关系主体平等,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特征。所谓“平等主体”的“平等”,是指民事交往中的双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完全基于其自由意志。即使民事主体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尊卑血亲关系、经济实力强弱关系等,也不能改变他们之间在民事活动中的平等地位。判断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是否处于平等地位是决定案件是否由民法调整的先决条件。第2则-高度重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把财产关系放在人身关系之前,规定了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是受“民法是商品经济关系法说”的影响所致。但随着对民法认识的深化,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的观念已经为学界广为接受。《民法总则》将调整对象改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意味着人法应当放在财产法之前,其根本原因在于人是主体,而财产只是客体,人身利益比财产利益更具有基础性,民法典应当将对人格和人身权的尊重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这不仅合乎逻辑,也合乎情理。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表述顺序做了调整,把人身关系放在财产关系前面,凸显了人文主义精神。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基于一定的人格与身份产生,相应地,其包括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两类。人格关系即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这里所谓人格,其实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要素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荣誉、名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人格在法律上不可抛弃、不得转让且不得剥夺。法人也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有限的人格权。身份关系,即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特定身份形成的相互之间以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基于亲属、婚姻、智力劳动成果等而产生的身份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和配偶关系,以及作者、发明者等身份关系。民法上所指的身份,是自然人在社会群体中所处的据以适用特别规范的地位。身份关系仅存在于自然人之间,不得抛弃和转让。财产是指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资源与物品,也包括无体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故财产关系就是人们基于财产的支配与交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主要是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归属关系主要包括物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典型体现为财产所有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财产流转关系主要包括债权关系,是指财产由一个民事主体向另一民事主体转移而发生的关系。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是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经济关系,二者紧密相连。财产归属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发生的前提和目的,而财产流转关系是财产归属关系的根据。财产所有人往往是通过财产流转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或行使对其财产的处分权。第3则-强调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民法通则》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与此相比,《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将守法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综合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用词更具有抽象概括性。遵守法律是每一个主体的法定义务,但需要注意民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民法作为私法,着重于对私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法律调整,因而在规范形态上存在许多可以经由当事人特别协商予以排除的任意性规范,以及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设置的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对有关事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方可作为补充性规范,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上的欠缺。倡导性规范也不具有强制当事人遵循的效力。不遵守倡导性规范,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当事人有可能承受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守法原则一般不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而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得有所违反。一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将作出否定性评价,使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不按照民事主体的预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我国之前的法律并未使用公序良俗的概念,但《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和《物权法》第七条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法学界通常认为就是公序良俗原则。《民法总则》在立法上首次使用“公序良俗”一词代替了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等表述。第4则-提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民法总则》特别提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关于保护环境原则的规定,亦可称为绿色原则。资源,是指一国或一定地区内拥有的物力、财力、人力等各种物质要素的总称,分为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两大类。前者如阳光、空气、水、土地、森林、草原、动物、矿藏等;后者包括人力资源、信息资源以及经过劳动创造的各种物质财富等。本条所称节约资源中的资源,是指自然资源。节约资源,是指通过对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和循环利用、有效保护和替代,使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使污染物产生量最小化并使废弃物得到无害化处理,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总和。生态环境,则是指生物有机体周围生存空间的生态条件的总和。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二者共同构成了我们的生存环境,是人类生存不可缺少的空间,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身的赖以生存的条件。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也应当保护环境。《民法通则》中未规定此原则,而《民法总则》新增规定了这一原则。在我国,环境污染和资源紧缺问题目益严峻,将绿色原则作为一项生态原则在物权、债权、婚姻、继承、侵权责任等民法体系中进行适用,不仅可以使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利用,而且对人类社会的长久持续发展具有特别的意义。第5则-将习惯作为新的民法渊源-《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与其相比,《民法总则》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一规定不再将国家政策作为民法的渊源,而是在立法上明确承认习惯作为民法的渊源,当然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如《立法法》等的授权,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颁布的,代表国家意志,具有公信力和强制保障力的规范性文件,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习惯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则,习惯法是指以习惯形式存在着的法律。不是所有的习惯都能成为法律,一个习惯要能被作为法源引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习惯必须得到公众持续不断的遵守和实施从而成为惯行;习惯内容合理并为相应领域的人所周知;习惯涉及人们的权利义务;习惯调整的领域是制定法没有规定的,或虽有规定但制定法作出了允许例外的明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