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显失公平原则作为公权力介入私权领域而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弹性条款,其内涵在设计该制度时只能是相对明确而不可能是绝对的清晰。这就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一个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那么,合同的有“失公平”究竟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之为“显”失公平呢?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方面加以考量: 应该明确的是合同显失公平制度只适用于双务合同之中,没有支付对价的单务合同,如赠与合同等,则不适用显失公平。因供求等因素导致价格适当偏离价值或者由于市场的固有风险而带来的利益和损失则应该排除在外。 一、合同显失公平构成要件有哪些 显失公平合同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优势或者对方缺乏经验,致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另一方遭受重大不利的合同。 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如下: 1、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 由此可见,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 2、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 这里所讲的利用优势,是指一万利用其所处的优势地位,是对方被迫接受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 所谓无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并非欠缺特殊的经验。 二、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区别和联系是什么 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两者联系在于签订的合同都是可以撤销的,并且都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区别: 1.乘人之危中的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情况。所谓危难,除经济上有某种迫切需要外,还包括人身及财产安全处于危险或困难之中,其范围较为显失公平的急需更加宽泛。 2.乘人之危的获利方处于积极的推动状态,显失公平的获利方处于消极的接受状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