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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嫖宿幼女罪的定罪标准
释义
    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引诱幼女卖淫,嗣后又加以嫖宿的现象,对之如何定性,不可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引诱幼女卖淫与其嫖宿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一般应对其引诱行为和嫖宿行为分别定性,即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嫖宿幼女罪定罪,实行并罚。
    一、介绍给别人嫖娼会被判刑吗?
    会判刑。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二、刑法359条罪名怎么确定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犯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通常情况下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罪名的重叠性和不必要性
    首先,从罪名的确立上看。我们都知道,不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现行刑法,我国都没有把卖淫嫖娼列为犯罪行为。现行刑法虽然规定了几种与卖淫嫖娼有关的罪名,但大都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等活动有关,单纯的卖淫、嫖娼行为还不构成犯罪,仍属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从这一点看,把嫖宿幼女列为犯罪,其立法意图还不十分明确。是考虑保护幼女权益吗?看来不是。因为刑法第236条第2款已经规定了奸淫幼女罪;那么考虑的是保护幼妓权益吗?看来也不是,否则,我国的刑法岂不是把幼妓合法化了吗?那么究竟保护的是什么犯罪客体呢?单纯从罪名上看很难理解。
    其次,从客观行为上看。所谓嫖宿幼女罪是指利用金钱或财物购买的方法与不满14周岁的幼妓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所谓妓,即指卖淫的妇女,幼妓应指那些不满14周岁而从事卖淫活动的幼女。嫖宿幼女也就是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具有买卖关系的性行为。无论嫖客是否给付对方金钱,如果与幼妓发生性关系,就应该构成此罪,这应该是本罪的特征之一。但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罪的行为特征也与之相类似,即无论被奸淫的幼女是否同意,只要行为人具有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两个罪所侵害的对象都是幼女,行为上又大体相同,为何要规定两种罪名呢?
    最后,从侵犯的客体和最终结果来看。嫖宿幼女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幼女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身体健康,但保护的不应该是幼妓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身体健康,否则幼妓就成为合法化的职业了。同时这一罪名的构成又是以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幼女的性权利被侵害为结果的,如果幼女的性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即使该幼女是从事卖淫职业的,行为人也不构成犯罪。从这一点上看,又和奸淫幼女罪具有非常相似之处,奸淫幼女罪所侵害的客体也是幼女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身体健康,最终的结果也是行为人达到了奸淫的目的,那么就同样侵害客体实施相似的行为并且达到同样的结果,有什么必要确定两个不同的罪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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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7 7:5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