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权利。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有权留置权利凭证。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权利凭证未交付质权人外,在出质的权利产生利息等法定孳息时,质权人有权收取该孳息,用以充抵担保的债权。在经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将作为质物的权利向其债权人再设定新质权。质权人就出质的债券或权利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卓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