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精神权利: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以及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应对视听录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和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的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约束。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