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的辨析 |
释义 | 我国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的辨析 作为我国人格权保护重要法律渊源的《侵权责任法》已经于2010年7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通过一般条款加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各项具体的精神性和物质性人格权益置于其有效保护之下。依据该法第22条,对于人格权益的侵害,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关于侵害人格权的惩罚性赔偿问题在我国法律的语境下应该表述为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 众所周知,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确立一般性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则,],而是只有在例外情况下的个别侵权类型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比如第47条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此外,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惩罚性损害赔偿还可以适用于故意侵害身体和健康以及侵害知识产权等情况,那么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是否也可作为“例外情况” 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呢类似问题在我国学术界已经讨论许久,焦点主要集中在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关系上。 有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所提供救济的并非一种“同质救济,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制裁过错的行为,而精神损害赔偿则在于弥补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故而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厘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科学标准,准确划定这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已成为当务之急,与其相对立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的特点在于无法以金钱衡量, 只能考虑到各种参考系数而很难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 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弥补这样难以捉摸的变量上,本身就是一种悖论,因此没有必要严格区分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其结果是要么用惩罚性赔偿代替精神损害赔偿的 ,或者用精神损害赔偿来吸收惩罚性赔偿 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至少从2001年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时起,就已经不是纯粹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了。依据《解释》第10条,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因素中明确包含了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获利情况等具有惩罚性的侵害方因素。《解释》同时也为该惩罚性的实现设定了门槛,即《解释》第8条中规定的“严重后果”。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言下之意,造成严重后果是必要,但并不是绝对必要的。在恶意侵权等案件中,受害人即使自己不能证明侵害人格权后果的严重性,还是有可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这样也起到了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效果。 遗憾的是,这种做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得到延续。该法第22条虽然首度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却同时又将“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作为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绝对必要条件,从而极大地限制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以此推论,哪怕侵害人主观上存在肆无忌惮的故意,哪怕侵害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取了暴利,哪怕是受害人的人格权益继续受到类似侵害的威胁,只要受害人未表现出重度和极度的精神痛苦,受害人是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的。换言之,从本质上讲,《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是将精神损害赔的功能限定在了填补严重精神损害之上,并间接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的侵害方因素。相对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和《解释》将惩罚性引入人格权损害赔偿责任当中的做法,《侵权责任法》第22条恰恰是反其道而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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