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临安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
释义 | 临安市人民政府近期印发了相关的临安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临安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共分为七章二十七条,主要结合了临安市农村宅基地特点对该市农村进行改革,保护农村农民切身经济利益与耕地面积,规划城乡建设统一快速发展,合理高效的利用土地资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涉及城中村改造的,按《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实行公寓式安置的实施意见》(临政函〔2012〕107号)执行。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引导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规划、村庄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房,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造住房。宅基地建设涉及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转用手续。 第七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异地迁建住宅的建房户,在新房批准前必须先拆除原有住宅,宅基地退还村集体;连体房确实难以拆除的,应先将宅基地变更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处置。 第二章审批条件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审批农村宅基地: (一)旧房拆(扩)建的; (二)在册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或满35周岁以上的单身者,且符合多子女分户条件确需分户建房的; (三)因国家、集体建设,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四)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搬迁的; (五)经批准回乡定居的港澳台胞、华侨、外籍华人等需要建房,依法可参照执行的; (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农村宅基地: (一)出租、出卖、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宅及地上建筑物; (二)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 (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申请建房用地的; (四)户口虽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未退还集体的; (五)相邻权属有纠纷未妥善解决的; (六)原有住宅拆迁已安置的(包括货币安置); (七)政府抚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申请建房用地的; (八)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其他规定: (一)夫妻双方已有住宅的,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放弃住房的一方不得再单独审批宅基地。再婚后符合建房条件的,可审批宅基地。 (二)夫妻已有一方享受过实物分房或者住房保障政策的,不得审批宅基地,但只享受过住房补贴,利用该户原有宅基地的可以申请拆建。 (三)长期居住在农村,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城镇居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拆建,申请人应当持房管部门出具的无商品住房证明和房改部门出具的未享受过实物分房和住房保障政策(住房补贴除外)的证明,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可按农村村民建房规定审批。 第三章用地标准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小户(3人及以下),不超过90平方米;中户(4—5人),不超过110平方米;大户(6人及以上),不超过125平方米; 符合分户建房条件且已婚(均属农业人口)尚未有子女的,可享受中户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申请宅基地的人口按在册常住农业人口计算、征地农转非人口和小城镇改革户籍人口计算。有以下情况的,可按规定办理: (一)持有独生子女证明的未婚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二)家在农村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服刑、劳教人员,提供有效证明后,可计入审批宅基地人口; (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其他可计申请建房人口的。 第四章报批管理 第十四条审批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应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工作人员现场联合踏勘,提出初审意见。 (二)初审同意的,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四)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审批宅基地需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杭州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三份; (二)个人申请一份; (三)实地踏勘表一份;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一份; (五)村公示照片一份; (六)三格式厕所承诺书一份; (七)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农民个人建房)审批表原件一份,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八)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由村委会盖章确认); (九)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 (十)其他:房改情况证明、商品房证明、拆旧(退基)建新保证书、独生子女证明等。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职能部门、村级组织要建立依法管理宅基地的共同责任机制,形成执法监管合力,共同遏制违法占地建住宅行为。 第十七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制度,对违法用地行为要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早处置,对巡查工作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不得力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全程监管制度,在农民建房定点、放样、砌基、竣工时,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到实地进行检查,发现未按审批要求建设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限期督促整改,竣工验收后签发竣工验收单。 第六章登记发证 第十九条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房户向所在地国土中心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然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及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条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权属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无权属争议。申请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发证程序包括:申请(含地籍调查)、受理、权属审核、公告、注册登记和核发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户主身份证和户口本,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土地登记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涉及继承、析产、赠与的需提供公证书或司法文书; (五)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确认表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六)竣工验收单; (七)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一)经审批取得宅基地的; (二)因继承、析产、赠与取得宅基地的; (三)有其他合法权源依据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发证: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未解决的; (二)房屋权属不清的; (三)农村村民已批准取得新宅基地,未按规定退还原宅基的; (四)不具备分户条件而申请分户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原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临政〔2000〕3号)在本办法施行后废止,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市国土资源局可按本办法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 以上就是临安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相关内容。以上内容可知,该土地管理办法依据本市农村实况,划分了可以审批农村宅基地的情形条件,规定了农村农民应配合履行的责任义务,规定了农村农民的用地标准,确定了政府管理处需要执行的监督检查责任等。 一、什么是宅基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所建住房以及住房的居住生活有关的建筑物和设施用地。即住房用地及其必要的附属用地。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同时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村村民自留地、自留山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民个人使用少量的土地和山坡地或山岭地。自留地、自留山长期归农民使用,种植物归农民个人所有,作为农民个人生活和收入的补充来源。 在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的同时,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耕种自留地、自留山,增加个人收入,活跃农村经济。按照法律,自留地、自留山不准买卖、出租和转作宅基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只有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宅基地只是一种使用权,所有权归村集体。农户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有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房屋出卖或出租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给受让人或承租人,但宅基地所有权始终为集体所有。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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