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解释是怎样的 |
释义 | 一、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解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分析 1、侵犯个人信息犯罪主体应扩大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构成此罪。上述单位以公-民个人信息为基础进行便民服务,更容易获得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对公-民个人信息负有保护义务的远不止这些单位。近年来,股市、期货、房地产行业、各种服务中介等机构都掌握了相当多的公-民个人信息。 对犯罪主体的扩大是必要的选择。可采取对主体进行抽象性概括,并结合列举的方式;或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罪主体进行不断周延;或取消对主体的界定,借违法性对其范围进行规制等。对犯罪主体扩大选择范围是困难的,这是由法律的滞后性决定的。理论界应该研究如何能够合理的、符合逻辑的对该主体范围进行扩大。 2、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犯罪对象。 “个人信息”最基本的包括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地址、职务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某个人的符号序列。随之又引申出个人其他信息。从个人信息的特性上,我们应该理解,由于个人信息存在多样性、不稳定性,故对个人信息进行具体的界定是不可能的。 三、个人信息的识别性 比较国内理论界和国外立法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可以看到,对个人信息概念定义的差别主要集中在识别性和隐私性两种分歧上。关联说对个人信息的定义较为宽泛,其将所有与个人相关的信息都囊括其中,“以任何形式存在并与个人存在关联的信息”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其概念仍然具有模糊性,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信息的准确认定;而且事实上任何信息都能与不特定的人沾上千丝万缕的关系,如果将所有与个人相关联的信息都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也容易造成犯罪打击面的扩大化。因此,本文并不赞同关联说。 而在识别性与隐私性之中,本文倾向于将识别性作为认定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理由在于:第一,相对于识别性而言,隐私性并没有一个符合社会一般标准的定义,是否属于个人私密领域,是需要通过权利人的主观感受来进行辨认和定夺的。同样类别的个人信息,有的人认为属于隐私,而另外的人却并不介意公开。以隐私性作为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并不能做到有效甄别和区分。第二,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并不完全等同,部分个人信息虽然可以公开,但仍然应当在法律的保护范围内。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仅是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保障社会个人免受因信息泄露而可能遭受的危害。第三,信息泄露的危害在于获取信息者能够通过信息锁定特定的个人,并通过信息反映的特定个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侵害行为甚至犯罪行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本质上就是为了保障根据个人信息所识别出来的每一个具体个人享有的免受侵害而正常生活的权利。因此,以识别性作为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能够合理地涵盖刑法所应保护的范围,从而有效、精确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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