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哪些情形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
释义 | 1、因被保险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停驶、停业等间接损失; 2、由于交通事故纠纷导致的诉讼或仲裁费用。 3、由受害人故意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失; 4、被保险人全部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受到损失。案例分析:2009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夏xx醉酒后驾驶苏CT5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邳州市邳城至连防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山村苏果超市门前,撞到同方在前左转弯的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xx负主要责任,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xx受伤后先后住院4次共计花费医疗费19328.32元。之后经鉴定于xx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苏CT5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包括醉酒驾驶情形。被告夏xx另行支付原告于xx3500元。于xx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与夏xx赔偿相关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6年3月1日公布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理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和救助,防止(减少)受害人因道理交通事故而致贫,以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定和谐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要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应因车辆投保人(车辆驾驶人员)的过错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免责,应根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如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在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夏xx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苏CT5V69摩托车与被上诉人于xx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该交通事故并不是被上诉人于xx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被上诉人夏xx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于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驾驶人员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无论是受害人为救治而支出的费用,还是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而获得的对未来收入降低或者丧失的弥补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不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都是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夏xx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其对被上诉人于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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