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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正当理由应如何认定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民生银行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存在严重分歧:檀溪公司认为,民生银行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不具有正当理由,无权起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民生银行则认为,法院的除权判决刊登于《人民法院报》之上,其作为金融机构,并没有订阅该报纸,因此没有及时获悉公示催告等信息,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
    法院认为,民生银行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民生银行在整个交易过程当中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不存在过错。民生银行在收到傲尔公司的票据质押贷款申请后,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并向付款行农业银行发函进行了查询,在得到明确答复后才接受了系争汇票的质押。《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立法意图在于,督促利害关系人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可能因自身的懈怠而丧失诉权。本案中,民生银行已经尽到了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质押业务时所应当尽到的勤勉义务,其诉权因此不应受到上述条文的影响;另一方面,檀溪公司对于诉讼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中,檀溪公司在隐瞒系争汇票已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并进而要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这些行为使得民生银行无法就系争汇票行使质权。可以说,民生银行是因为檀溪公司的不当行为而被动地卷入到诉讼当中。综上所述,对于正当理由应当从宽把握,只要檀溪公司不能证明民生银行在行使权利方面存在懈怠就应当推定正当理由的成立[3]。
    笔者认为,将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作为正当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依据是恰当的。这样既有利于防止票据债务人通过伪报票据遗失来侵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敦促票据债权人在从事票据行为时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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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9:3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