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自愿保险的定义是什么 |
释义 | 所谓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双方完全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换句话说,是否投保和承保,参加什么保险,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完全由双方自愿自主决定,不受任何第三者干预。平等自愿是商业保险的一个基本原则。 《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一、签订保险合同要遵循哪些原则 签订保险合同要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主体合法,包括合同主体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的意思是真实的,主体有权处分合同标的,客体合法,即合同的标的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内容合法,即合同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合法,式合法,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要求。如法律规定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则应采用书面形式。 2、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最大的诚信原则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有不同的要求。由于保险活动存在不确定的保险风险和赔偿风险,要求当事人诚信守信,诚信守信,善意从事,不欺诈,严格履行义务; 3、公平互利的原则。这就要求保险合同的订立要公平,兼顾各方利益。保险合同各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各有不同的利益。在保险合同中,各方的权利理地确定,实现互利; 4、协商一致原则。这就要求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协商,各方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思,尊重他人的利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各方共同决定,保险合同关系应在各方意思一致的基础上形成; 5、自愿制定原则。这就要求保险合同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独立订立,即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参与保险关系。没有人能强迫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6、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承担社会责任,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一样的吗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不是一样的,具体区别如下: 1.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纯粹的商业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具有自愿性。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兼有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属性。首先,其商业保险性质表现在其经营主体是获准经营强制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其用于经营该责任强制保险的合同条款和保险单证均经保监会审核批准,而且,其经营方式采取了与其他各类商业保险基本相同的运作模式。同时,其又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主要在于它承担着社会保障职能。它的实施有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从而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这也是将它作为国家法定保险的理由,因而它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机动车必须参加该保险,而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该保险。 2.两者的法律功能不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法律功能是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既可弥补被保险人因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又使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伤害能获得补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除了该保险保障功能外,还发挥着两方面的社会功能:其一是强制实行国家的道路交通公共政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而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投保该保险,正是为了实现这一公共利益。其二是实现其公益性。通过该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保险性质决定了它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保险,不论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是否有违法律,均不影响该保险的效力,故保护公共道路上的行人才是其根本目的。 3.两者的投保义务不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自愿保险,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即是否投保、投保多少金额的责任保险、是否承保等,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地位上自愿协商,法律没有规定投保人承担强制投保的义务。反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强制保险,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其典型表现是法定范围内的社会群体必须依法向保险人投保该保险,而保险人亦应当接受其投保。此强制投保的法律价值在于以法律的强制性避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自愿为基础,导致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局限,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我国道路交通公共政策的目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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