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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贪污罪主体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释义
    关于贪污罪主体的共同犯罪问题,立法和司法都有过不同的规定。相对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教唆或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行贪污罪,从而构成教唆犯或者帮助的从犯。但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够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作为实行犯而一起构成贪污罪呢?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实行者是作为其他犯罪的实行犯处理,还是作为贪污罪的主犯处理,或是作为贪污罪的教唆犯、组织犯或者从犯处理,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肯定说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任何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构成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因此,上述情形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犯(主要实行犯)论处。而否定说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和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不可能构成该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因此,上述所指的以共犯论处只能指以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而不包括共同实行犯,因此,不能作为主要实行犯以主犯论处。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都有一定缺陷,论者只看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之间形式上的一致性,而没有看到两者本质上的差别。我们认为,只要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参与,并利用了他们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或者国有财物的,不论谁是主犯、从犯,也不论谁是行为犯。都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一、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特殊主体:以特殊身份为必要的行为主体。
    1.身份的特征:
    (1)是在实施犯罪之时就已经形成的,而非在犯罪活动或者犯罪组织中形成的特殊地位。如首要分子。
    (2)特殊身份是行为人在人身方面的特殊资格、地位或状态,并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因此,特定犯罪目的与动机等心理状态,不宜归入特殊身份。
    (3)特殊身份总是与一定的犯罪行为密切联系的,与犯罪行为没有联系的资格等情况,不是特殊身份。例如,在叛逃罪中,国籍以及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属于特殊身份,但在故意杀人罪中,国籍以及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行为没有密切联系,因而不是特殊身份。
    (4)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也可能是一定时期或临时具有的身份,这取决于身份的类型与刑法的规定。如国家工作人员是临时的身份,但男性则是终身的身份。
    (5)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由于出生等事实关系所形成的身份,如男女、亲属关系;也可能是由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如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还可能是同时由于事实关系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一方面有基于亲属关系所形成的自然身份,另一方面也有基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身份。
    2.身份的类别:
    (1)以特定职务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国家工作人员
    (2)以特定职业为内容。航空人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3)以特定法律义务为内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4)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身份。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5)以拥有特定物品为内容。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配置枪支的人员
    (6)以患有特定疾病为内容。严重性病患者
    (7)以居住地和特定组织成员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刑法294条)
    (8)以不具有特定资格为内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3.身份犯的种类:
    (1)真正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不具有特殊身份就不成立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
    身份只是针对犯罪的实行犯而言的,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
    (2)不真正身份犯:特定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
    关于具有不同的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处理:
    司法解释的规定:
    a.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如果虽然是两个不同主体,但仅利用了一方职务上的便利,如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的,则均成立贪污罪;如果是利用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则均成立职务侵占罪。
    b.均利用了各自身份的,看谁是主犯。如果难以区分主从犯,应当:按职务高低确定主从犯;职务相同的,看行为人的职权与财物的占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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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6: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