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律规定的其它内容是什么? |
释义 |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负责报告的人员不得报告或误报事故。如果事故得到救助,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为《刑法》第139条规定的“严重情节”: 1、扩大事故后果,增加一人以上死亡人数,或者增加三人以上重伤人数,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不及时、有效地进行紧急救援的: (1)决定不报告、谎报或者指示,与有关人员勾结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2)在救援事故中离开工作岗位或逃离; (3)伪造、毁灭事故现场,转移、隐匿、毁灭受害人身体,转移、隐匿受害人身体的; (4)销毁、伪造、隐瞒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和其他证据的; 其他严重情况,《刑法》第139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 (1)导致事故扩大,死亡人数增加超过3人,或者造成重伤人数增加10人以上,或增加直接经济损失300多万元; (2)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阻止他人报告事故,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况。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矿山危害安全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危害矿山安全生产的,构成犯罪,积极组织、参与矿山安全生产事故的抢救工作,可以从轻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矿山的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所涉及的相关罪行,作为从重情节依法惩罚。 在当代的社会,一些安全方面的事故发生之后,就应当积极的向有关的部门报告,只有这样才能够探求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且做好预防工作,防止这类事项再次发生,如果谎报安全事故将会构成谎报安全事故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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